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异2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力公司)与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科力公司申请追加代青红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科力公司的请求:追加***为(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利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科力公司与利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由黄埔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力公司退还6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如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明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黄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得全部清偿,贵院作出(2018)粤0112执4610号执行裁定书,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认为***作为利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经营利明公司的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利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利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科力公司与利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明公司退还600000元给科力公司。该案生效后,利明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科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2执46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利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利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系***。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邮寄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利明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未出示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申请人科力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8)粤0112执46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治忠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