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9589号 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经济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470018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4号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41866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产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原厂商生产制造的正品行货,符合设备制造厂商出厂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等。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与广州友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优嵌公司购买原告所需的设备产品,优嵌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供货。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后,原告按照公开招标程序将设备产品销售给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使用。在前述产品使用过程中,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将原告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侵犯其商标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赔偿为唯康公司经济损失、合计开支共计120000元和诉讼费20000元,原告按照该判令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品行货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前述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未经被告之手,而是由我方指定的优嵌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遵义职业技术学院,我方无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订立关于购买光纤熔接机等设备在内的买卖合同。 2018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光纤熔接机等22种设备,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原厂商生产制造的正品行货,符合设备制造厂商出厂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符合国际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遵义市职业技术学院。 2018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乙方、购买方)与优嵌公司(甲方、销售方)签订《广州优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光纤熔接机、光纤性能测试模组等三种产品。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 前述合同签订后,由优嵌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直接将货物交付给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使用“光纤熔接机”发生故障后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更换,该公司经过对比鉴别发现“光纤熔接机”、“光纤性能测试模组”、“光纤配线架”使用了该公司的商标,但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以本案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2021年7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黔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被诉产品(“光纤熔接机”、“光纤性能测试模组”、“光纤配线架”)上有与原告广东唯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辨认,涉案被诉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向原告合法授权的商家购买所得。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一、被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795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判决生效后,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合同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商标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在另案中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外人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抗辩买卖标的物系第三人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抗辩不成立。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中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