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2民初167号
原告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
原告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宏业公司)诉被告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棚改办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诉称,因被告泛华公司兴建被告棚改办北岸新城六标段工程,原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合同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工程全部结束。2014年11月23日原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泛华公司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工程质保金938873.00元。因被告泛华公司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质保金加工程尾款,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泛华公司向原告天成宏业公司退回工程履约质保金及工程尾款合计9388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天成宏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质保金和工程尾款起诉前共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938873.00元;被告棚改办在2017年年前已经给付30000.00元,尚欠90887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棚改办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泛华公司对该金额是认可的,但主张应扣除绿化工程款2172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棚改办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泛华公司表示对该金额是认可的,主张应扣除绿化工程款217262.50元,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泛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棚改办辩称,被告棚改办与原告天成宏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泛华公司。由被告泛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棚改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被告泛华公司认可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质保金加工程尾款是908873.00元,但绿化工程也是原告天成宏业公司施工范围内,被告棚改办扣留了工程款217262.50元,这属于绿化工程未完工,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剩余的款项可以分期给付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要求的利息不同意给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泛华公司不承担。
被告泛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泛华公司承建被告棚改办七台河市北岸新城六标段工程,被告泛华公司于2012年9月份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天成宏业公司,2013年10月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泛华公司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质保金938873.00元,于2016年年末支付给原告天成宏业公司30000.00元,尚欠原告天成宏业公司90887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泛华公司承建被告棚改办工程,被告棚改办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泛华公司,被告泛华公司应付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天成宏业公司只要求被告泛华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对被告棚改办不主张权利。而被告泛华公司主张扣除绿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对质保金已经结算,并且已过质保期2年。故对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要求被告泛华公司返还质保金9088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天成宏业公司要求被告泛华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双方结算日期两年后质保期满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4.75%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08873.00元;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9088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的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131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兆滨
审 判 员  鲁晓宇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