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295号
原告: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天伦城米兰街区6栋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系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系南理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装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艳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系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顺信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装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6,289元及利息(利息以3,306,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24日为100,671.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切实履行施工合同,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2.被答辩人对本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提交相应竣工验收的资料;3.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相应的工程造价没有进行核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售楼部景观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报进度的承包方式;2.工程造价为1,640,490元;3.工程期限为45天;4.本工程所有植物必须保证存活一年,如一年之内出现病虫、死亡需及时补种;5.若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该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材料及设备供应、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4,323,135元,工程期限为90天。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材料及设备供应与调差、安全施工、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扶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8,509,249.98元,工程期限为60天。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材料及设备供应与调差、安全施工、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扶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送审情况说明》,其中写明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售楼部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1,898,708.93元;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3,587,397.87元;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内园林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4,207,791.89元。车扶承签收了此份《送审情况说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车扶承签收了该份报告。2019年12月22日,唐应祥(被告的工作人员)制作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该表载明了原告的送审金额为13,025,788.19元,被告的审定金额为11,269,930.95元,车扶承在该表上签写了“初步审核结果为11269931元车扶承2019.12.26”的内容。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光民(乙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三期室外道路、挡墙、绿化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以500万元的预估价承包给乙方。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并未包含在原告的送审金额及被告的审定金额内。
还查明,经核对,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转账21次,合计金额7,963,641元。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顺信绿化付款明细》的内容,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转款1,000,000元,并载明付款方式为“彭春艳抵房款”,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山军签名的“领据”,没有对应的转款凭证。另,原告承认被告通过车扶承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且该20,000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7,963,641元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一、车扶承在《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上的签注是否有效。车扶承与唐应祥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开展各种工作。其中车扶承不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及《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而且还签署了各种文件,并在领款单上的“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签字,由此可得,车扶承是被告派驻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因此,车扶承在《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上签字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被告总公司内部规定的流程进行工程结算的主张,因该规定系被告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结算为11,269,931元。
二、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一方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3,641元;另一方面,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为彭春艳抵房款向原告转款1,000,000的事实,因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领据”的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其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承认了被告通过车扶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且该笔款项未包含在7,963,641元之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被告提供了一组照片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工程的质保期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286,290元(11,269,931元-7,963,641元-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6,28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自竣工后一年内的3个工作日内返还”,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未付工程款2,722,793.4元(3,286,290元-11,269,931元×5%)自从竣工结算之次日起,即从201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的质保金即563,496.55元(11,269,931元×5%),应从竣工后一年内的3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装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86,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2,722,793.45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63,496.55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27元,由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装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灵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