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天伦城米兰街区6栋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怡,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顺信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顺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宝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南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湖南顺信公司没有切实履行施工合同,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审核表由没有审核资格的车扶承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审核表载明的是初审,邵阳宝丰公司没有盖章,不具有工程款决算的法律效力。
湖南顺信公司辩称,邵阳宝丰公司在湖南顺信公司施工过程中委派了现场代表进行监督和管理,往来文件均有其代表签字,工程完工后,湖南顺信公司向邵阳宝丰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邵阳宝丰公司也进行了审核并签署了审核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阳宝丰公司立即向湖南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306289元及利息(利息以3306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24日为10067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售楼部景观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报进度的承包方式;2.工程造价为1640490元;3.工程期限为45天;4.本工程所有植物必须保证存活一年,如一年之内出现病虫、死亡需及时补种;5.若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该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材料及设备供应、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4323135元,工程期限为90天。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材料及设备供应与调差、安全施工、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邵阳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扶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8509249.98元,工程期限为60天。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材料及设备供应与调差、安全施工、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邵阳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扶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湖南顺信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邵阳宝丰公司送达了《送审情况说明》,其中写明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售楼部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1898708.93元;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3587397.87元;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内园林景观工程的送审金额4207791.89元。车扶承签收了此份《送审情况说明》。2019年5月23日,湖南顺信公司向邵阳宝丰公司发送了《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邵阳宝丰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车扶承签收了该份报告。2019年12月22日,唐应祥(邵阳宝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该表载明了湖南顺信公司的送审金额为13025788.19元,邵阳宝丰公司的审定金额为11269930.95元,车扶承在该表上签写了“初步审核结果为11269931元〈壹仟壹佰贰拾陆万玖仟玖佰叁拾壹元整〉车扶承2019.12.26”的内容。
2019年6月29日,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光民(乙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三期室外道路、挡墙、绿化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以500万元的预估价承包给乙方。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并未包含在湖南顺信公司的送审金额及邵阳宝丰公司的审定金额内。
经核对,邵阳宝丰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向湖南顺信公司转账21次,合计金额7963641元。根据邵阳宝丰公司所提交的《顺信绿化付款明细》的内容,邵阳宝丰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转款1000000元,并载明付款方式为“彭春艳抵房款”,只有湖南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军签名的“领据”,没有对应的转款凭证。另,湖南顺信公司承认邵阳宝丰公司通过车扶承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且该20000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7963641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一、车扶承在《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上的签注是否有效。车扶承与唐应祥均为邵阳宝丰公司员工,代表邵阳宝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开展各种工作。其中车扶承不仅代表邵阳宝丰公司与湖南顺信公司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及《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厂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而且还签署了各种文件,并在领款单上的“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签字,由此可得,车扶承是邵阳宝丰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代表邵阳宝丰公司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因此,车扶承在《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园林景观审核汇总表》上签字有效,予以认可。另,邵阳宝丰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按照邵阳宝丰公司总公司内部规定的流程进行工程结算的主张,因该规定系邵阳宝丰公司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结算为11269931元。
二、邵阳宝丰公司需要向湖南顺信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一方面,邵阳宝丰公司已经向湖南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963641元;另一方面,邵阳宝丰公司所主张的邵阳宝丰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为彭春艳抵房款向湖南顺信公司转款1000000的事实,因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领据”的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对于邵阳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湖南顺信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承认了邵阳宝丰公司通过车扶承向湖南顺信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且该笔款项未包含在7963641元之内,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邵阳宝丰公司提供了一组照片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邵阳宝丰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邵阳宝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工程的质保期内,故对于邵阳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邵阳宝丰公司需要向湖南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286290元(11269931元-7963641元-20000元),故湖南顺信公司起诉要求邵阳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306289.9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三、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湖南顺信公司起诉要求邵阳宝丰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自竣工后一年内的3个工作日内返还”,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未付工程款2722793.4元(3286290元-11269931元×5%)自从竣工结算之次日起,即从201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的质保金即563496.55元(11269931元×5%),应从竣工后一年内的3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宝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顺信公司工程款3286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2722793.45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63496.55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顺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27元,由邵阳宝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可以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具体情况,车扶承既作为邵阳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邵阳宝丰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字,又代表邵阳宝丰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负责现场管理、工程量的签证等事务,因此,车扶承的行为系代表邵阳宝丰公司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对邵阳宝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湖南顺信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向邵阳宝丰公司送达了工程款的《送审情况说明》以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车扶承代表邵阳宝丰公司签收之后,又在邵阳宝丰公司工作人员唐应祥制作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初核了湖南顺信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邵阳宝丰公司上诉提出,车扶承没有资格代表其在审核汇总表上签字,该审核汇总表不具有工程款决算的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邵阳宝丰公司上诉还提出,湖南顺信公司没有切实履行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邵阳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4元,由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正忠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