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11民初483号
原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8号洞庭大厦北侧中央公寓5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912837。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亚华大市场E11栋22-23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932779808。
法定代表人:邹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润鑫公司向新都公司偿还工程款总计700000元;二、请求判令将润鑫置业公司所有的润鑫时代广场1栋102、1栋503、2栋102、3栋503、4栋102、上层门面42、43号房屋抵债清偿700000元债务,上述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润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新都公司将承建的润鑫时代广场项目后期工程交由润鑫公司承建开发,润鑫公司自愿分期支付给新都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新都公司就此不再承担润鑫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达成该调解协议后,润鑫公司已经向新都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余下700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9日,在君山区良心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另行约定了将润鑫公司名下的润鑫时代广场1栋102、1栋503、2栋102、3栋503、4栋102、上层门面42、43号房屋共七套房屋做抵押。现润鑫公司未能依约向新都公司支付剩余的70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都公司诉至本院。
润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新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新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都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润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润鑫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岳阳市君山区湖岸雅都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就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四、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润鑫公司应当向新都公司支付1400000元,如未能付清则以房屋做抵的事实。
五、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对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并约定了以润鑫公司名下的润鑫时代广场1栋102、1栋503、2栋102、3栋503、4栋102、上层门面42、43号房屋共七套房屋做抵押的事实;
五、岳阳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1日润鑫公司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新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新都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润鑫公司与新都公司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湖岸雅都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就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了约定,由润鑫公司发包给新都公司承建。
2017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润鑫公司分期支付给新都公司1400000元,新都公司不再承担润鑫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后续建设由润鑫公司负责;2、协议签订后,润鑫公司向新都公司支付现金700000元,新都公司将协助润鑫公司办理润鑫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销售等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润鑫公司负责,预售许可证到位后,润鑫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未付清,以房屋按照951元每平方米做抵押;3、合同签订后润鑫公司保证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之后的农民工工资不再与新都公司有关。达成该调解协议后,润鑫公司已经向新都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余下700000元未支付。
2017年1月19日,在君山区良心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润鑫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税和其他税收归润鑫公司负责,新都公司不承担责任;2、抵押房屋七套(具体房屋为:1栋102、1栋503、2栋102、3栋503、4栋102、上层门面42、43号房屋,如有销售可调套)。
2017年4月11日,润鑫时代广场项目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新都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湖岸雅都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中表述的君山区湖岸雅都工程建设项目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表述的润鑫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即本案争议案涉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案涉工程项目分别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一方面,新都公司与润鑫公司已经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现润鑫时代广场项目房屋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润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都公司要求润鑫公司偿还工程欠款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新都公司与润鑫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将润鑫公司名下的润鑫时代广场共七套房屋做抵押,但是双方并未就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过依法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并未实际生效,本院对新都公司要求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七套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用以清偿700000元工程欠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二、驳回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会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乐天
书记员巫家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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