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与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9155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邓建良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刘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慧、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应认定为被告二冶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刘敏虽未与被告二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被告二冶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程脚手架搭设工作的最终实际施工承包人,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签名;另涉案合同约定租赁建筑器材系用于恒大誉苑项目,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建筑器材,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架管扣件收货单》上亦明确承租方为株洲恒大誉苑,在被告二冶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当时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二冶公司内部层层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敏系代表被告二冶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形成表见代理,被告二冶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与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二冶公司该项目部作为其内设临时机构,由此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 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从2018年10月22日起实际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且在《长沙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长沙琳棋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上亦明确承租单位为“株洲恒大誉苑(刘敏)”,被告刘敏作为被告二冶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程脚手架搭设工作的最终实际施工承包人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同理,在被告二冶公司无证据证明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当时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二冶公司内部层层分包关系的情况下,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敏系代表被告二冶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与其形成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二冶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与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二冶公司该项目部作为其内设临时机构,由此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又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双方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在向被告二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函》后,又以诉讼方式,通过法院送达传票以及证据副本等形式通知被告,故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二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刘敏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租金等款项的情况,并表示“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发生的租赁结算业务由其本人全面负责”,被告刘敏的上述行为实际属于债的加入,故被告刘敏应对被告二冶公司在本案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都公司就本案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应付款项的认定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被告二冶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至今未支付全部租金、返还器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合同具体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据向被告二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时间认定为2020年8月18日。又依据被告刘敏出具的《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及器材明细表》可知,被告二冶公司尚欠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钢架管46936米、扣件30327套未返还。合同解除后,被告二冶公司理应将上述建筑器材返还给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涉案合同约定“赔偿费按照市场价110%赔偿”,但合同中并未对“市场价”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但考虑到合同中对建筑器材“成本价值”有约定,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赔偿费,即钢架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套的赔偿标准。另被告刘敏出具的《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及器材明细表》同时明确欠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钢架管48525.1米、扣件38395套未返还。因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二冶公司之间并未有书面合同对该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建筑器材不能返还的部分亦按照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的赔偿标准,由被告二冶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敏对被告二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付款项。第一,租金,依据被告刘敏出具的《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及器材明细表》可知,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二冶公司尚欠租金663435.13元(其中欠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387838.8元、欠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275596.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的租金,以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数量为基数,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或赔偿之日止。详细数据如下: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钢架管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6936米、扣件按照0.007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327套;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钢架管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8525.1米、扣件按照0.006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8395套。 第二,违约金。对欠付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387838.8元的部分。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款给出租方”,“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因租金未能得到按期支付而受损的情况等因素,在结合原告诉请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被告二冶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4962.53元(详见附表一),此后的违约金,根据每月所欠租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被告刘敏对上述被告二冶公司欠付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欠付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275596.33元的部分,因被告二冶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违约金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冶公司就该部分租金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冶公司承建“株洲恒大誉苑首期(1#-8#栋、独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并将“株洲恒大誉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都公司。被告新都公司又将“株洲市石峰区恒大誉苑钢管架项目,项目售楼部、门路、住宅楼、1#8#2#7#9#号栋地下室至封顶、商业楼综合楼10#号栋、地下室至封顶、1#8#2#7#号栋住宅楼地下室到爬架底层,地下室范围包括承包范围以内所有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范围脚手架搭设工作分包给被告刘敏。 2018年10月22日,原告邓建良建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与“株洲恒大誉苑项目(刘敏)”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恒大誉苑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租用钢架管50000M,扣件3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双方发货单据签字为准。预计租用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13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0.007元/套/天;顶件70、50元/套,租金分别为0.015、0.02元/套/天。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租金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付赔偿费时按市场价110%赔偿,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出租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如达不到出库时的标准,承租方照价赔偿。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除被告刘敏签字外,还加盖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恒大誉苑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双方进行多次结算,2020年10月13日,经被告刘敏签字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9月27日,欠付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387838.8元,钢架管46936米、扣件30327套未返还。欠付租金明细如下: 2018年12月31日 12937.66元 2019年1月31日 1796.97元 2019年2月28日 1623.07元 2019年3月31日 1796.97元 2019年4月30日 1739元 2019年5月31日 1796.97元 2019年6月30日 1739元 2019年7月31日 5898.93元 2019年8月31日 12538.58元 2019年9月30日 14140.9元 2019年10月31日 22955.65元 2019年11月30日 28148.25元 2019年12月31日 31061.11元 2020年1月31日 31061.11元 2020年2月29日 29057.17元 2020年3月31日 31061.11元 2020年4月30日 30059.14元 2020年5月31日 31071.9元 2020年6月30日 30069.58元 2020年7月31日 21296.57元 2020年8月31日 25050.12元 2020年9月27日 20939.04元 另查明,从2018年10月22日起,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亦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承租单位“株洲恒大誉苑(刘敏)”与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对租金(钢架管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扣件按照0.006元/套/天的标准)有过多次结算,并对应出具有《长沙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长沙琳棋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被告刘敏在上述清单承租方处签字。2020年10月13日,经被告刘敏签字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9月27日,欠付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275596.33元,钢架管48525.1米、扣件38395套未返还。欠付租金明细如下: 2019年3月31日 16744.81元 2019年9月30日 37067.02元 2019年10月31日 8638.09元 2019年12月31日 18254.6元 2020年3月31日 27232.29元 2020年4月30日 8977.68元 2020年5月31日 35316.93元 2020年6月30日 34177.68元 2020年7月31日 34824.38元 2020年8月31日 32420.73元 2020年9月27日 21942.12元 又查明,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中国二冶株洲恒大誉苑”项目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受让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基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全部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向本案三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再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刘敏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租金等款项的情况,且明确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发生的租赁结算业务由其本人全面负责,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函》、邮寄单、《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架管扣件收货单》、项目核算表、《长沙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长沙琳棋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长沙市天心区琳棋建材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租金及器材明细表》、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分户月核算表、《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0年8月18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钢架管95461.1米、扣件68722套,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 三、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663435.1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至钢架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 四、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34962.5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违约金根据每月所欠租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五、被告刘敏对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91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建良建材经营部负担1952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刘敏共同负担19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玮
法官助理宋晓玲 书记员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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