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11执2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
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8号洞庭大厦北侧东能中央公寓5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912837D。
法定代表人:黄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61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由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款项150370元及利息(以150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4元,减半收取1653.7元,由被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司法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向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前述银行账户内均暂无余额可供执行。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分别向岳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本院拟对本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2年7月28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15420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611执2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新云
审判员  赵津港
审判员  黄 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