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

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4民初2688号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团结村068号
负责人:刘帅,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
法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发维修队承担。
审判员秦利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