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965号
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群,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崔立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1,102.5元及利息损失703.77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7年7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会计工作。因为原告营口地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故要求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将原告公司账款暂时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代为保管(开户人:**,开户行:营口沿海银行,账号:62×××6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为原告保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51,000元,后扣除公司日常经营开销剩余21,102.5元。2017年11月,被告在未办理正常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离职,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保管的公司款项21,102.5元,但被告均表示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辩称:与原告单位的全部工作均已交接完毕,同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曾系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7日入职该公司并担任会计工作,期间应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营口沿海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60),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账款存入该卡并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所称在被告**工作期间由其代为保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51,000元,扣除公司日常经营开销后剩余21,102.5元,截止至2017年11月被告**离职时该笔款项未予归还,被告否认并出具情况说明一张,证明雇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另注明**全部工作均已交接完毕,同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情况说明盖有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
诉讼中,原告怀疑该份情况说明存在伪造的可能,并申请对公章与文字材料形成先后顺序进行朱墨时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表示鉴定费过高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沈阳市电梯维保合同、日记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证据规则,该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由请求权人即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保管过公司账款,但被告抗辩卡里的钱存进去后就被取出来用于各种费用开销,且提供一份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协商并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全部工作均已交接完毕,同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利益21,102.5元及利息损失70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鹏展
书记员高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