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里67-3号。
法定代表人:安哲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杰,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判决书引用了《电梯保养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的第2款:“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既然合同明确的非常清楚,为什么被上诉人非要找与管理电梯无关人员签字呢?而且在记录上签字的几个人都出示了书面证实材料予以否认,一审为什么不予支持呢?把话说实了,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中没有到位,找公司持证专业人员在记录上签字怕拒签,因此,就弄虚作假编造了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二、判决书一审认定称:“虽然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维护保养记录的制作方面存在瑕疵但根“据维护保养的特殊性、营口市通惠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并结合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可以认定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即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记录上有瑕疵,就应该承担责任。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15天对电梯维护保养一次,公司持有特种设备专业人员曾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出过维护保养不到位,但其工作人员我行我素,想来就来。从不和上诉人持有专业设备证人员接触更没有在记录本上签字,又怎能说是尽到了维护保养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建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登记的电梯维保记录是按照电梯协会行业规定15天内到物业登记一次,然后由物业工作人员在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通惠门物业该小区有55台电梯,一年内没有出现过安全事故,证明我们公司的维保工作是有序进行的。2、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一年的维保合同,按照规定是半年分两次支付,从合同开始到结束通惠门物业仅支付了上半年的维保费,该小区的维保人员一直没有更换,维保记录一年来从合同签订开始一直都是按照15天开始工作和记录的,我们没有违反上诉人的说法,一直没有发生事故也证明了我们正常工作了。3、我们现场维保人员周旭明我们联系上了,我们可以配合法院做证人调查。
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49,50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有关事宜约定如下: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保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规范、完整、持续,根据《规则》的有关要求,本合同签订期限至少一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注:乙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11日)。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电梯台数55台,每台单价1,800元/年(不含税价),总计99,000元/年。第六条结算方式: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一)权利:1、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2、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二)义务:1、应当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供乙方查询……3、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1)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2)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维修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二)义务:1、乙方负责每十五天一次,派出保养人员对每台设备进行保养、检查、维护、调整、加油、润滑,使设备保持安全、正常状态。2、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经营范围和有效期内的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中确认签字,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予以证明。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维护保养记录上没有该公司专业的持证维保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月10月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9,500元,尚有49,500元维保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维护保养记录的制作方面存在瑕疵,但根据电梯维护保养的特殊性、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并结合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可以认定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9,500元;二、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的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对于该问题,上诉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维修修理记录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没有主张由于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且上诉人认可在维保期限内,涉案电梯没有出现故障现象,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无论上诉人是否在维修修理记录上签字确认,均不影响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那晓梅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