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孙晓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2,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孙晓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王文金,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女,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负责人:高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尹某1、尹某2与被上诉人戴某、张某、姜某、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丁某、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尹某1、尹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戴某共同获得死亡赔偿金。请求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各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被告姜某驾驶辽A×××××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由北向南丁某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某3死亡,张某2、王某、刘某1、刘某2、丁某受伤的结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被告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尹某3无责任。另查明,姜某驾驶的辽A×××××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系被告三洋电梯,姜某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丁某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丁某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戴某系死者妻子,张某系死者母亲,原告尹某1、尹某2是死者孙女,其二人父亲尹博于2018年8月31日去世,原告提供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尹某1、尹某2和死者尹某3及原告戴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姜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洋电梯系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辽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三洋电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辽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尹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如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746840元;2、丧葬费34546.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尹某1、尹某2系尹某3的孙女,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尹某1、尹某2与戴某和尹某3生前共同生活,但尹某1、尹某2系尹某3孙女,虽然尹某1、尹某2父亲已经去世,但祖父母在孙子女没有父母,或父母没有抚养能力时才承担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尹某1、尹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系其母亲李某,故原告尹某1、尹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由尹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获得,原告尹某1、尹某2系尹某3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案中不具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死亡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死亡赔偿金10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死亡赔偿金711840元的30%即213552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丧葬费34546.5元的30%即10363.95元;六、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死亡赔偿金711840元的70%即498288元;七、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张某丧葬费34546.5元的70%即241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去世,二上诉人的母亲有抚养二上诉人的义务。另外,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尹某1、尹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