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9805号
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军,系公司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9981276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58-3号(2-1-3)。
负责人:高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23094Q。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负责人:高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91965704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404724739C。
负责人:赵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6曰至2019年3月28日的停运损失80465.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停运损失107565.42元。事实与理由:由被告**驾驶的被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K169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在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在京哈线781公里处,与丁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N3995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辽AN3995车辆受损严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辽AN3995车辆因上述事故进行维修被迫停运达到112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80465.5元。三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赔偿上述停运损失,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K1690的司机,我也是三洋公司的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三洋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证明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原告的车损失轻微,停运时间过长,价格过高,请法院界定合理的停运损失时间。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超速,所以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是三洋的员工,车辆是从富川公司借用的,车辆是在上班时间使用的。
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证明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原告的车损失轻微,停运时间过长,价格过高,请法院界定合理的停运损失时间。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超速,所以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是三洋的员工,车辆是从富川公司借用的,车辆是在上班时间使用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K169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我公司的免责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我公司要求车损21693元,我公司已经赔偿15785.1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限额,其余款项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其他见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驾驶辽AK1690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78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丁超驾驶的辽AN399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张志刚、王威、刘旋、刘杰超、丁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尹显昌、张志刚、王威、刘旋、于洪军、刘杰超无责。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AN3995重型厢式货车被扣押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2019年1月30日提出后被送至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3月28日维修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其公司维修。被告人保公司称已经赔付原告车损部分,包含交强险2000元,原告并未否认。
另查,辽AK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公司提供保单,载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免赔条款说明项下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尹显昌、张志刚、王威、刘旋、于洪军、刘杰超无责。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交通队认定,鉴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故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范围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7565.42元,因原告仅提交了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物流装运单、对账单,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以车辆营运净收入即营业收入扣除各项营运成本之后的收入进行计付,本案中,原告在计付营运损失额时,并未能考虑相关营运成本,故本院对此损失的计付不予确认,综合货运行业平均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以及受损车辆事发后的维修时间和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致的车辆营运损失酌情按112天并按每日500元损失额予以计算,经计算停运损失为56000元。依照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约定,停运损失系人保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6000元的70%,即3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越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