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967号
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群,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里**。
法定代表人:安哲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崔立群,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谢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49,50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YWB2017-0630《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方作为维保单位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向被告方提供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双方约定日常维护保养费99,000元,结算方式为每半年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尚拖欠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49,500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配备了持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日常安全管理,原告派出的保养人员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十五天进行一次保养;2、被告没有在维护保养记录中签字确认,即使有也不属实,因被告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有关事宜约定如下: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保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规范、完整、持续,根据《规则》的有关要求,本合同签订期限至少一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注:乙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11日)。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电梯台数55台,每台单价1,800元/年(不含税价),总计99,000元/年。第六条结算方式: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一)权利:1、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2、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二)义务:1、应当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供乙方查询……3、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1)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2)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维修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二)义务:1、乙方负责每十五天一次,派出保养人员对每台设备进行保养、检查、维护、调整、加油、润滑,使设备保持安全、正常状态。2、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经营范围和有效期内的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中确认签字,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予以证明。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维护保养记录上没有该公司专业的持证维保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于2017月10月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9,500元,尚有49,500元维保费未付。
本院认为,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维护保养记录的制作方面存在瑕疵,但根据电梯维护保养的特殊性、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并结合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可以认定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9,500元;
二、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的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鹏展
书记员高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