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7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耿钰涵(实习律师),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抒洁,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明、丁超、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申请两个证人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被发现时在本车车底,此证据系认定***是否被甩出车外并与本车发生接触,由本车乘客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仅经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未经其他各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依法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4元,分别退还11662元给上诉人***和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孙代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