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地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琪,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丁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原审被告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于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680元(37342元/年×20年)。本案不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7号文件精神,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依法对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用人单位三洋电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三洋电梯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外,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双重赔偿,故被上诉人三洋电梯应对上诉人本案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被甩出车外,属于乘坐车辆车外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上诉人虽在乘车时为车内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瞬间被甩出车外,且被救出时置于乘坐车辆车底,上诉人已从车内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成为被侵权人。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外人员”,相对于本车来说,应当构成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其乘坐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后续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并一次性支付更有利于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仅有20几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日后生活存在巨大困难。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后续护理依赖程度需完全护理,本次事故已经使上诉人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便于上诉人摆脱困境,更好的得到照顾。五、一审法院以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仅判决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索赔权利不应因刑事责任而免除。本案上诉人才20几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家属因此遭受巨大精神打击。虽上诉人家属在刑事案件中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但不应因此免除肇事司机及其用工单位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该项赔偿责任。
三洋电梯公司、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保险辩称,除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外,其他项目均予以认可,但是我方没上诉。
**、丁超、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76597.03元、护理费1200060元(住院期间117040元,后续护理费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收入54151×20年=1083020元)、伙食补助费511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复印费48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20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原审被告**驾驶辽A×××**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由北向南丁超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王威、刘璇、刘杰超、丁超受伤的结果。***提供同车人证人证言说明***在事故发生后,在车辆下方被救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丁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肺挫伤,脾挫伤、肝挫伤、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至2020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69天。***累计住院511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6118.82元,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为***垫付186614.7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驾驶的辽A×××**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系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丁超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原审被告物流公司,丁超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已向同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完成保险赔偿责任赔偿485046.7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成,商业险剩余份额634953.21元,本案其他伤者至本判决下发前并未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系**驾驶的辽A×××**车辆使用人,该车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应由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应当依法由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丁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系丁超驾驶的辽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审被告天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赔偿。
关于***是否因被甩出车外而由本车乘客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审判精神:“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无证据证明***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碰撞,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对“第三者”认定不宜做扩张解释,***仍属于其所乘车的车上人员。故***及三洋电梯公司的关于***转化为“第三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洋电梯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侵权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就三洋电梯公司的各项主张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核验为276118.8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自认已收到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86614.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用1200060元,***住院治疗期间,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477天,期间发生护理费用117040元,有***提供的护理费凭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117040元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4151元每年予以认定,按10年计算为宜,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10年期的长期护理541510元(54151元×10年)予以确定。
3.关于伙食补助费,***主张伙食补助费5110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累计住院511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0000元,结合***病例资料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533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确定,累计住院511日)。
5.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根据***就医、转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6.关于复印费,***主张复印费481.60元,该费用系***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0元,***提供用于购买电动轮椅发票一张予以佐证,结合***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伤残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746840元,***生于1995年3月2日,于2020年6月28日被评定为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一审法院对636400元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方**追究刑事责任时,已赔付***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40000元,***对主要责任方表示谅解。结合***损伤后果、***对各责任人的主张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应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10.鉴定费172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1672700.42元。主要责任方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160390.29元,次要责任方应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即512310.1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310.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404元,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14元,已预交11662元,退还91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8月,故原审法院按照31820元/年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37342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三洋电梯公司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上诉人基于机动车交通肇事提起的侵权责任诉讼,工伤保险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上诉人***要求三洋电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是否因被甩出车外而由本车乘客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摔出车外后与本车发生碰撞,故原审法院认定***仍属于其所乘车的车上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属于第三者,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的支付年限。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护理费一般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原审按1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没有依据,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方**追究刑事责任时,**方已赔付***部分损失,***对**表示谅解。原审法院结合***的损伤后果、**方对***的赔付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判令由负次要责任的物流公司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天安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许潆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