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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

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莲,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云开,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劼,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百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易公司”)诉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田公司”)侵犯外宽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吴昌莲、叶云开、张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易公司诉称:***是“岗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2313.2,其于2007年3月18日独占许可通易公司实施该专利。原告发现徐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30日委托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采购新型警用岗亭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岗亭数量25个,金额人民币123万元。这些已在徐州市投入使用的岗亭落入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江苏政府采购网、徐州政府采购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万元;4、被告承担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查档费40元、差旅费560元,共计22,600元。
本案中,***作为通易公司的共同原告向被告鼎田公司提起诉讼,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无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鼎田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是源于徐州市公安局委托的政府采购行为,所使用的产品设计图纸是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图纸,并非被告自行设计;被告系基于其与徐州市公安局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制作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曾向徐州市公安局发函表示对该局不再追究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岗亭”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630082313.2。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
2007年3月18日,***与通易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予通易公司实施,通易公司且有权进行分许可;专利许可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入门费为合同生效后10日支付的5万元,销售额提成为10%。事后,***就收取入门费及相应提成款出具了收条。
2008年4月2日,原告通易公司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实施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1、通过“Google”搜索到徐州市政府采购网的“新型警用岗亭公开招标公告”网页,显示主要内容为: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徐州市公安局的委托,就新型警用岗亭25个于2007年9月30日进行招标。2、通过“Google”搜索到徐州市政府采购网的“新型警用岗亭公开招标中标公告”网页,显示主要内容为前述招标项目由被告鼎田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23万元。徐州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另外,徐州市公安局新型警用岗亭项目招标文件第23页“项目要求”包含了电话、宽带、电源接口、防偷锁链、外部频闪警灯、LED屏显系统等功能以及亭体内径、亭体高度、亭内高度、亭顶外框直径、亭底座高度、亭底座直径等产品技术参数;第24页是关于警用岗亭的参考图纸。
2008年3月13日,原告通易公司申请徐州公证处实施了以下物证保全行为:对徐州市中山路与建国路交叉路口、徐州市中山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徐州市大马路与黄河东路交叉路口的岗亭分别现场拍照4张。所拍12张照片附于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另外,徐州市公安局新型警用岗亭项目招标文件第24页警用岗亭的图纸,所示岗亭的外观与上述照片中显示的岗亭外观基本相同。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取得的照片中警用岗亭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基本存在细微区别:被控侵权岗亭顶层有一圆环形结构,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无该结构。被告庭审中认为两者除存在上述区别点以及在尺寸、比例外,未提出其他不同点。
2008年4月10日,原告律师即本案代理人向徐州市公安局发出律师函,基于徐州市公安局通过招标采购并使用被告鼎田公司提供的岗亭之事,向该局提出:“对于现已发包的侵权岗亭(限25个),通易公司不再向贵局追究,贵局有权继续使用。贵局在收函后应立即停止对侵权岗亭的继续招标或者委托制造,若贵局希望继续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岗亭,请与通易公司联系。……”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差旅费560元。此外,原告还与案外人签订数份《治安岗亭制作合同书》,其中约定的岗亭制作费每只6万元至6.4万元不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书》、《治安岗亭制作合同书》、费用支出凭证、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律师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岗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岗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岗亭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区别;其因徐州市公安局招标而中标后制造被控侵权岗亭,系政府采购行为,所用的产品图纸亦由徐州市公安局提供,其与徐州市公安局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徐州市公安局提供被控侵权岗亭是销售行为,两者间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鉴于被控侵权岗亭安装于徐州市区,不便于将被控侵权岗亭实物进行比对,且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岗亭照片足以反映其外观特征,因此将被控侵权岗亭照片与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岗亭顶部一圆环形结构,而系争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并无该结构,该区别点位于岗亭的顶部,不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注意,经视觉直接观察,亦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上的无差别性,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岗亭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岗亭的外观设计近似。其次,被告实际制造了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岗亭并提供给徐州市公安局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至于被告经徐州市公安局委托由徐州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标后制造用于徐州市区的被控侵权岗亭以及招标文件中明示了产品参考图纸等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制造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同时,原、被告间关于被告与徐州市公安局间的法律关系争议亦不影响上述认定。但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确系由于徐州市公安局的委托招标所引起的,并非被告主动实施,对于这一情节本院将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还辩称,原告至徐州市公安局的律师函中明确其对该局的行为不再追究,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该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对徐州市公安局不再追究的意思表示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2,600元。原告作为系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享有的“岗亭”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专利号:ZL200630082313.2)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元,由原告昆山市通易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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