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晋阳街法定代表人:邱俊清,理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能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82民初156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津辉公司”)起诉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案涉EPC项目中仅代为招标,只负责招标流程,而在中标后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业主方均为被上诉人三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漳电华旗公司”),应由漳电华旗公司负责与施工方解决相应纠纷。2018年2月22日,山西铭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铭业公司”)针对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显示上诉人为“招标人”,而被上诉人漳电华旗公司为实际工程的“项目公司”,系该项目的真实发包方;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已明知。2、被上诉人二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在中标后与发包方、建设单位、业主方漳电华旗公司签署EPC总承包合同,明确发包人为漳电华旗公司,总承包人为研究院。在案涉工程中标后,系由漳电华旗公司与中标单位签署相关承包合同,上诉人未参与相关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管理、验收和结算,均由发包人漳电华旗公司以及总承包人研究院之间完成,与上诉人无关。3、在承包合同签署后,被上诉人研究院无论是在工作汇报以及工程进款的审批上均指向被上诉人漳电华旗公司,上诉人从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环节,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应当认定漳电华旗公司与研究院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应将上诉人认定为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招标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非被上诉人漳电华旗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漳电华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将所持有的漳电华旗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山西漳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漳电华旗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股权关系。对于漳电华旗公司的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需要漳电华旗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也应当由漳电华旗公司自身股东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津辉公司需要就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责任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施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承担漳电华旗公司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津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研究院为实际的总承包方,津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津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无直接证据认定其漳电华旗公司、研究院存在承包或分包法律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有严格的限制,只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津辉公司与其他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结果不公,被上诉人津辉公司认为储军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津辉公司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反而要求上诉人证明储军峰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储军峰根本不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无法对不是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上诉人必败的境地,而一审法院也是依据这一点来认定上诉人是真正的发包方,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在列举证据材料时,故意隐藏了华旗公司向津辉公司付款的凭证,这份证据一审津辉公司作为自己的举证,我们认为相比身份不明的储军峰在微信群里的发言,华旗直接向津辉付款,更符合认定发包人的条件,但是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和建工司法解释,质量合格是补偿的前提,本案中既没有进过验收也没有进行质量鉴定,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津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向津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河津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备案证显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才是实际发包人;招标书上记载的招标人也是上诉人,上诉人才是案涉项目的受益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旗公司作为项目开工前新成立的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如果该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的程序均是正规的招标机构进行,具有信服力,答辩人足以相信上诉人是本案的发包人;本案签订合同在前,招投标在后,答辩人是由上诉人安排进场的,上诉人应该是案涉的发包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储军峰一直以业主的身份参与工程,统筹工作,对于其身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应该是案涉工程发包方;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旗公司只有招标投资书和EPC,如果华旗公司是发包方不可能对对其一无所知;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基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担的付款义务,并非承担的股东责任,且毋庸置疑的是答辩人进行施工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实际也是上诉人安排进入公司进行管理,答辩人应为实际承包方。
增加上诉理由的答辩:1、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各当事人均提供各单位对案涉工程所有的资料,但三个被上诉人都按照要求提交,唯独上诉人至法院的裁定于不顾,拒绝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资料。同时也自愿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储军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认为没有其公司授权;2、一审法院不存在故意隐藏证据的情况,该案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并且付款的单位是华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付款漳电华旗公司是否认的;3、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设计院报审的结果确定的,并且案涉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已经进行钢结构施工,我们做的是土建施工,上诉人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存在不诚信、借口逃避付款的嫌疑,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自始都是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中标在后,被上诉人施工在前,故被上诉人系听从上诉人的安排进场施工,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中标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可见被上诉人能够进场施工系接受上诉人的指示,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因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自始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在招投标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先行进行施工。答辩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曾多次就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希望与其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因双方就工程价款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自始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三、本案自始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自始都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自行处分自有项目,并依法进行备案2017年8月31日,河津市发展和改革局向上诉人下发了案涉项目工程备案,备案号为河发改备案【2017】69号。2018年3月22日,招标代理单位山西铭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三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MYZB2018048),公告显示招标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项目公司: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山西铭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地点:山西漳电河津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项目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及银行贷款;工期: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综上,上诉人自始都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一进行施工建设,系上诉人自有处分其自有项目,是合法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在前,答辩人中标在后,答辩人中标后,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工程价款,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直未曾确立,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接受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增加上诉理由的答辩,1、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系备案的国有工程,本案的华旗公司是一家非国营企业,不具备招投标的资质,更不具备发包人的资质,现在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系本案的发包人,请上诉人提交从国有项目变为民营项目的相关资料;2、关于储军峰的身份在一审庭审期间系上诉人自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华旗公司辩称:一、漳电华旗公司在决定投资粉煤灰项目后,向晋控电力提出申请是否可以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得到晋控电力的同意后,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最终由本案的被上诉人研究院中标。因此,晋控电力作为上级机构只负责审批招标程序,项目后续的管理与实施与晋控电力无关。在招投标文件当中列明“项目公司”为漳电华旗公司,也是为明确项目建设方、业主为漳电华旗公司。二、研究院在中标之后,与漳电华旗公司签订了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简称epc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研究院应向我公司提交报审项目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总设计图、技术资料等材料,但漳电华旗公司迄今未收到任何资料。正是由于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漳电华旗公司提供上述的任何资料,因此研究院提交的epc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时,我公司并未同意付款,并向对方发出回复,要求研究院提供上述资料。在没有确认工程施工情况下,我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三、被上诉人一(简称“津辉公司”)与漳电华旗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总承包方研究院在未取得漳电华旗公司开工许可以及同意分包意见的情况下,将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津辉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津辉公司与建材设计院所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也应当无效,与漳电华旗公司无关。四、按照一审裁判逻辑,以事实上的合同履行方来确认发包主体,那么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山西华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旗能源”),本案的工程款就是通过华旗能源支付的。漳电华旗公司的股东有两方,一方为山西漳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漳电新材料”),另一方为华旗能源。这也是为什么华旗能源能够参与其中,成为实际发包人的理由之一。事实上,涉案工程是华旗能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实际管理、操控、付款,华旗能源公司是真正的发包人。我公司完全没有参与项目管理,也从未支付工程款。华旗能源公司自行作为发包人对现场进行了指挥,并且华旗能源通过其下属公司山西华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津辉公司付工程款这一角度考虑,华旗能源是在履行发包方义务。因此,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综上,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发包方,实际发包人为华旗能源,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津辉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7.96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8月份,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前名称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投资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并取得了河津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18年2月22日及2018年2月28日,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委托山西铭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注:即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及银行贷款。该两次招标均失败。2018年2月23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李建宏在手机微信上建立了名称为“漳电华旗煤电固废高附加值河津项目部”的微信群,群主为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李建宏,群成员有: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褚军峰、山西漳电华旗新料有限公司副总樊国瑞、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工作人员王明亮及赵凯、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等人。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3月7日起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褚军峰便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业主身份,协调、安排、督促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图纸设计、土建施工,从2018年3月9日起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便实际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展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施工工作。
2018年3月22日,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西铭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注:即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进行三次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及银行贷款。2018年4月20日,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中标人为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价为45798900元;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请及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保证履行投标文件的各项承诺;此中标通知书一项四份,招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单位各执一份。2018年5月15日,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包括设计、概算编制、设备采购供货、电厂灰库系统改造、土建及安装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总额为457989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多次协商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了共识,但由于对价格存在差距,所以双方未能签订分包合同。
2018年6月20日,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申请支付2018年6月20日前工程进度款1031.1229万元,该审批表上有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王保桐的签字,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李建宏的签字。2018年11月28日,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向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申请》,申请主要载明“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截止2018年6月底完成情况:设计图纸已经全部完成;土建已结完成勘测、土方工程、桩基工程、桩基检测、主车间设备±0.00基础,主车间钢结构基础,渣库基础、办公楼;安装已完成两台气流磨收尘器设备安装,其他设备支架制作完成。我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进度款申请,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031.1229万元,截止目前我公司未能支付款项,提出:1、合同约束工期需要延长;2、给合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提交的《六月份进度款申请费用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体现“6月20日前已完成的土建基础工程费金额为208.76万元”。2018年12月4日山西漳电华旗新料有限公司给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提交了《关于河津E**总承包项目申请的回复》,回复主要载明“1、尽快完善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和施工组织总设计报审程序;2、报审分包队伍资质,报送全部分合同;3、进度款报审表已审核完成,完善上述资料和报审手续后即可批复;4、鉴于目前实际进度,同意工期顺延”。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8月1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175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价款为1992205.37元,有争议的办公楼屋百砖费用为19058.97元。鉴定分析注明:......3、办公楼电气图未提供,现场签证单05无具体尺寸,无法计算工程量及价款。4、办公楼屋面砖面有争议,予以单列......2021年8月26日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175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漏项,与事实不符,且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量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也严重不符为由,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作出(2021)晋0882民初1562号通知书,认为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175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现有资料并参考可见工程及设施,并无不当,故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晋0882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前提交该公司就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所设项目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职务、设立及变更该项目机构的相关文件、提交的《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所列“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截至2018年6月20日完成工程款1180.53万元”中所包含的各项工程量明细、各项工程款明细及该工程款付款资料及明细;二、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提交该公司就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所设项目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职务、设立及变更项目机构的相关文件、关于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及明细;三、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提交你公司就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所设项目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职务、设立及变更项目机构的相关文件、关于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及明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被告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8月31日河津市发招和改革局下发的《河津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2018年7月20日《关于组建漳电华旗河津项目部的通知》;3、截止2018年6月20日建安工程事务工程量清单一份;4、《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1份、《关于河津E**总承包项目申请的回复》1份、《六月份进度款申请费用明细表》1份;5、《情况说明》1份。第三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第010号1份;2、证明1份。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土建工程在相应的招投标工作完成前即从2018年3月9日起,在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褚军峰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业主身份的协调、安排、督促下,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便实际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展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施工工作。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按照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后因故未与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多次协商签订分包合同。故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相对方应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仅是案涉EPC项目的招标主体,仅负责招标流程,实际发包方为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褚军锋在没有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我公司行使权利,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其公司无关,单凭褚军锋个人在聊天记录当事的发言也无法证明我公司的业主地位。原审认为,首先,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投资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并取得了河津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其次,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招标人;第三,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前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按排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第四,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虽称褚军锋无其公司授权,褚军锋协调、安排、督促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行为系个人行为,但经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该院责令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提交该公司就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所设项目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职务、设立及变更项目机构的相关文件、关于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及明细后,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上述材料,又未说明未能提交的原因,故应认定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褚军锋系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具备真实性;第五,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大量人员及大型设备进入工地,其公司不清楚、不过问,不符合常理;第六,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系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称山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前系本案所涉土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组织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
二、本案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项目工程价款具体数目问题。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漳电华旗固废高附加值综合利用河津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有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王保桐的签字,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李建宏的签字)、《六月份进度款申请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山西漳电华旗新料有限公司《关于河津E**总承包项目申请的回复》能够相互印证2018年6月20日前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价款为208.76万元,对此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西漳电华旗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回复“1、尽快完善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和施工组织总设计报审程序;2、报审分包队伍资质,报送全部分合同;3、进度款报审表已审核完成,完善上述资料和报审手续后即可批复;4、鉴于目前实际进度,同意工期顺延”,予以了认可。至于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175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分析注明:......3、办公楼电气图未提供,现场签证单05无具体尺寸,无法计算工程量及价款。4、办公楼屋面砖面有争议,予以单列......。表明其是依据现有资料并参考可见工程及设施出具的鉴定意见,尚有实际发生的部分工程未能计算在内,故从实际出发,认定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价款为208.76万元。三、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问题。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既未安排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又未与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责任。综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土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向本案所涉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8.76万元及利息。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6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原告负担6518元,由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晋能控股公司提交证据一是会议纪要,明确说明是漳电公司委派的李建宏;证据二是漳电华旗5月份的工资表,李建宏是漳电华旗公司的人,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的微信群里面不仅仅有储军峰,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储军峰是哪个公司的人。
被上诉人津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一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二只是打印件加盖了公章,不具有客观性,费用报销单也与工资的金额没有办法相互印证,另外该组证据都应该是由漳电华旗所掌控的,在一审中从未提交过,但上诉人却以该证据作为其证据提交,证明了上诉人与漳电华旗公司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的报销单无法证明报销款,根据华旗公司的材料,也无法证明该二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华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认可。
被上诉人华旗公司二审提供了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漳电华旗的股东之一是华旗能源公司,其投资了华旗建筑安装公司,山西漳电新材料公司是大股东,证明我们公司和工程没有关系,是华旗新能源控制这个项目,从我们给研究院的回复上看,其未给我们提交任何资料。
上诉人晋能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观点认可,所有的证据加盖的公章均证明发包人是华旗新材料,如果法院不认可,华旗公司的付款凭证,更能证明实际发包人。
被上诉人津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没有办法证明是华旗能源是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用它来证明,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远高于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津辉公司根据约定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津辉公司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208.76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晋能控股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招标人,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工程招、投标前,被上诉人津辉公司系受发包人的指示进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津辉公司与中标单位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军峰的身份认定问题,本案工程褚军峰代表发包人协调、安排本案施工,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津辉公司陈述工程开工前,褚军峰作为漳泽电力河津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协调、安排,上诉人当庭认可漳泽电力河津分公司系其公司的分公司,同时,被上诉人津辉公司在本案工程招、投标前,即组织进场,上诉人公司作为工程招标人理应知悉该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津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陈述的其公司是根据内部规定仅代为招标,不是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发生对外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和纠纷,应由其在内部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牛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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