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680号 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B座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287786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旅游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25488799。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8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75元(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按LPR3.85%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延长工期的监理费8914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山东***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的0.95%计取,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实际监理期限至2018年8月23日,超出约定期限234天。合同期内监理费总额979032元,被告支付880650元,尚欠98382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超期监理费计算,被告未支付的超期监理费为891414元。原告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尚欠监理费98382元及逾期利息6375元无异议,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期监理费891414元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因为招投标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项目可能会存在延期状况,招标合同所涉及的监理合同指向的监理费不包含延长工期的监理费,故延长的工期没有监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98382元、逾期利息63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期的监理费用8914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为桓台县***,名称为山东***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签约酬金为壹佰捌拾伍万贰仟伍佰元,监理费率为0.95%;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证明双方约定了监理期限延长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2、《监理会议纪要》一宗。记录了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上周工作情况、下周工作安排等。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职责。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记载原工程造价105397442.67元审定工程造价103055968.77元。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5份,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其中三标蒹葭亭及蒹葭亭周边建筑节点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证明原告实际监理期限至2018年8月23日。据此,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监理费103055968元×0.95%=979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880650元,尚欠98382元;延长期限监理费:延长监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共234天,234天×(正常工作酬金979032元÷合同约定监理天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257天)=89141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交《山东***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监理政府采购资料》第12页12.2载明,本项目监理费一次性包死,不以工程造价增减、工期以及政策性原因而调整监理费。被告据此主张监理费一次性包死,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提交的《山东***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监理政府采购资料》第24页、25页6.2.2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原告质证认为,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应为1850000元,而非双方认可的978500元;一次性包死指的是费率,不是总价款;招标文件第6.2.2条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都约定了超期酬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计算依据也是按照该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98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75元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对计算方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监理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98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应支付因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以98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主张的超期监理费891414元的计算方式及合同依据,原告所诉实为依据合同6.2.2条计算的附加工作酬金。在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酬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庭审,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891414元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期附加工作酬金891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8382元、2022年5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375元,及以98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89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被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