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5民初310号
原告:石城县安顺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金圣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672447681K。
法定代表人:谢运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1078004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51515Y。
法定代表人:王庆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81003220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城县安顺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安顺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山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中标承包施工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后,被告将水库过水洞爆破开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爆破作业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5300元,被告支付了10万元,约定剩余工程款35300元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一个月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乡山河水利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实际上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条上的结算人刘群华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所以对于刘群华的个人行为,被告表示不认可。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群华和被告是什么关系,刘群华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不能归结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就算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刘群华的个人行为是公司的行为,那本案也是存在着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城安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爆破作业协议》、《爆破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琉坑水库打洞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接的石城县龙岗新龙村琉坑水库爆破作业工程仍有35300元未结付;
4、关于成立“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和启用“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章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这明确了项目部成员,项目副经理就是刘群华;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群华是受被告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事宜;
6、移动公司缴费单、谢运新和刘群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版各一份证明电话号码是刘群华的,同时通话记录中刘群华也认可原告每年都会向他催收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这是刘群华签的字,不是公司签的;对于证据3有异议,这也是刘群华进行的结算;对于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说通知证明了项目副经理是刘群华,但这不是琉坑水库的工程,是高棋排的工程,高棋排工程项目副经理才是刘群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2013年委托的,不知道委托期限有多长;对证据6的缴费单没有异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通话的时间是4月17日,系开庭后的通话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起诉之前催收的记录。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石城县琉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根据结算单上约定等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迄今为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原告并不知道工程验收时间,二是原告也多次向刘群华追索工程款,但刘群华欺骗原告说并没有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爆破作业协议》、《爆破业务委托书》上甲方及委托方不仅有刘群华的签名还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成立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并同意启用该项目部章,同时证明被告任命刘群华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并委托刘群华办理本案所涉项目的一切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琉坑水库打洞系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爆破作业协议》中约定的爆破作业工程和地点,结算人刘群华也系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并不仅是高棋排项目副经理,故本院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运新与刘群华的通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石城县琉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书是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乡山河水利公司中标承包了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并于2013年1月成立了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任命刘群华为项目副经理,并授权启用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公章。2013年1月15日,被告新乡山河水利公司委托刘群华为其代理人,授权其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高棋排水库、流坑水库的一切事宜。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爆破业务委托书》,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爆破作业协议》,被告项目部将龙岗新龙村流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过水洞开挖石方爆破作业承包给原告,按实际开挖长度结算,普通粗糙面爆破,价格按每米1650元结算(此价为税后价),税由被告项目部负责。2015年2月17日,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刘群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支付的流坑水库工程款是135300元,预付10万元,尚欠35300元,等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刘群华追索剩余的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石城县琉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群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公司行为还是刘群华个人行为;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中只有刘群华的签字确认,但《爆破作业协议》和《爆破业务委托书》是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城县高棋排等20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部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人被告新乡山河水利公司承担。原告依协议约定已完成爆破作业,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刘群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所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等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石城县琉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证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但原告称并不清楚具体的验收时间,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运新与刘群华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出具结算单后,原告每年都在向刘群华追索该笔工程款,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石城县安顺爆破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300元;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两年。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钰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