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滨区自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5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544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新乡市*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邓州市刁河杨庄至马楼段治理工程,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邓州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书。该工程由原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工程项目部负责。上诉人并不认识**,起诉状描述**为该工程负责人,并对该工程垫资建设,存在挂靠情形。那么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结合本案,参照(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案例,实为追偿权纠纷。根据起诉状内容,**对工程垫资建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应为追偿权,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本案是挂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项目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都在邓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工程所在地在邓州,被上诉人认为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手续等证据材料,诉请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及方式、管理费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邓州市辖区,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