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596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51515Y。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杨雪,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任局长。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雪、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被告杨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赵阔,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韩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1926.30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杨雪借用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项目2016年度工程第十七施工标段。2016年8月19日,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杨雪将该标段施工项目转让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投入大量资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杨雪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递交《关于起诉的情况说明》辩称,不存在出借资质,不认识原告。
被告杨雪辩称,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工程的情况,也没有任何结算活动,请求依法驳回对杨雪的诉请。
被告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给被告新乡山河公司,目前工程尚未验收,仅剩余154245.6元的质保金没达到支付条件,请法院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接受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项目2016年度工程第十七施工标段的投标,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专用、通用合同条款、图纸等。合同约定,签约价6157088.64元,计划工期180天,具体渠段为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鸭东二分干下六支渠。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员工李某2作为业主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指导、协调等工作。新乡市山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方城县党桥村设立项目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组织民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和鸭东二分干下六支渠3+358至5+575处(许南公路)进行了施工。
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6日,由项目法人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监理单位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持、设计单位河南灵捷水利勘制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代表参加,组成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系和鸭东二分干下六支渠系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工作组听取了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查看了工程现场,查阅了工程资料,讨论并通过了2016-XVII-3号(上六支渠系)和2016-XVII-5号(下六支渠系)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2016-XVII-3号《鉴定书》(第27页)载明,一、分部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2日。
二、分部工程建设内容: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0+000-2+717段衬砌工程。
三、施工过程(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土方开挖:798.6立方米、土方回填:1194.5立方米、砼:988.8立方米。
四、质量事故及缺陷处理情况:无。
五、拟验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复核: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6-XVII-3号《鉴定书》(第31-32页)载明,一、分部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2月4日;完工日期:2017年7月19日。
二、分部工程建设内容: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系建筑物(生产桥3座、节制闸4座、退水闸1座、涵洞2座、倒虹吸6座、斗农门12座)。
三、施工过程(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土方开挖:1851.5立方米、土方回填:1541.6立方米、砼及钢筋砼:620.6立方米、砌体62.3立方米。
四、质量事故及缺陷处理情况:无。
五、拟验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复核,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六、验收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无。
七、结论:经鸭东二分干上六支渠系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小组讨论,一致认为该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通过该分部工程验收。
2016-XVII-5号《鉴定书》(第45页)载明,一、分部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完工日期:2017年7月19日。
二、分部工程建设内容:鸭东二分干下六支渠系建筑物(进水闸1座、节制闸5座、退水闸1座、倒虹吸14座、生产桥6座、渡槽1座、涵洞2座、斗农门24座)。
三、施工过程(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土方开挖:8321.71立方米、土方回填:7541.28立方米、砼及钢筋砼:2548.01立方米、砌体269.7立方米。
四、质量事故及缺陷处理情况:无。
2018年12月,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结算书》,《完工结算编制说明》载明:1.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0一六年度工程第十七施工标段招标工程内容为:鸭东二分干渠重建桥梁6座;鸭东二分干六支渠工程:渠道全断面衬砌6375m,重建桥粱5座,进水闸1座,节制(跌)闸9座,退水闸2座,渡槽1座;涵洞重建2座、新建2座,倒虹吸重建15座、新建6座,斗农门36座。鸭东二分干六支渠管理房200m2。
2.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为:鸭东二分干渠重建桥梁6座;鸭东二分干六支渠工程:渠道全断面衬砌6375m,重建桥梁5座、新建桥梁4座,进水闸1座,节制(跌)闸9座,退水闸2座,渡槽1座;涵洞重建2座、新建2座,倒虹吸重建15座、新建5座,斗农门36座;鸭东二分干六支渠管理房200m2;重建倒虹吸进出口工程。
3.投资对比情况:合同价款为6157088.64元,结算价款为6177291.94元。其工程合同价为5881368.64元,结算价5901571.94元;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75720.00元,结算价为175720.00元;临时工程合同价为60000.00元,结算价为60000.00元;其它工程合同价为4000.00元,结算价为40000元。
4.施工过程: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完成日期为2017年5月。
5.验收情况:工程内容已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且施工过程中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工程资料齐全,分部工程已验收。
6.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认定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
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3日,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六次向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05391.71元,质量保证金154245.6元未付。
经核,二原告根据《施工图纸》、《鉴定书》、《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及口头约定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
1.衬砌硬渠989方(上六支)+595方(下六支)=1584立方米,158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33.46元=686600元。
2.开挖土方8321.71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9.45元=78640.159元。
3.回填土方7541.2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8.98元=67720.694元。
4.(陈旧)浆砌拆除运输费630立方米×每立方米49.86元=31411.80元。
5.倒虹吸钢筋每个1.57吨×每吨4242.29元=6660元,
6660元×14座=93240元。
6.倒虹吸混凝土每个用19.85立方米×每立方米455.57元=9043元,9043元×14座=126602元。
7.节制闸9座混凝土用275立方米×每立方米433.46元=119201.5元。
8.节制闸钢筋9座用8.32吨×每吨单价4242.29元=35295.85元。
9.进水闸1座用混凝土52.9立方米×每立方米433.4元=22926.86元。
10.进水闸用钢筋0.68吨×每吨单价4242.28元=2884.75元。
11.退水闸2座用混凝土45.58立方米×每立方米433.4元=19754.37元。
12.退水闸用钢筋1.36吨×每吨4242.29元=5769.51元。
13.扭面16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49.64元=40940.96元。
14.生产桥5座用混凝土147.6立方米×每立方米433.34元=63960.98元。
15.生产桥钢筋用3.6吨×每吨单价4242.29元=15272.24元。
16.扭面钢筋22吨×单价4242.29元=93330.38元。
17.水泥管96节×每节400元=38400元。
18.农门30扇×单价800元=24000元。
19.小竖井9个×每个包括钢筋1200元=10800元。
20.泡沫板用7000元。
21.止水带用109.46米×63.65元=6967.13元。
22.修道路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0元=8200元。
23.拦污栅、钢筋爬梯、盖板用290.22公斤×每公斤4.24元=1230.53元。
24.砖每个500元×12个=6000元。
25.修土膜用人工、机械合计80000元。
26.新建改造道渠45米,人工、机械合计4500元。
27.赔偿农户杨树、赔偿青苗费5000元。
以上合计1695649.713元。二原告称其中第25-27项系和项目部负责人符帅的约定,结算书中不显示。扣除第25-27项,工程价款为1606149.713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03万元,具文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1926.30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人刘某1、李某1、刘某2等当庭证言和李某2签字的证明及施工部分录像照片,证明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6年度工程第十七施工标段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经核,二原告根据《施工图纸》、《鉴定书》、《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95649.713元,其中第25-27项结算书中不显示。扣除25-27项89500元,工程价款为1606149.71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称第25-27项系和符帅的口头约定,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自认“顶多抽十个点”,且自认收到工程款103万,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149.713-1606149.713×10%-1030000=415534.74元。
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分部验收,尚无证据证明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发包方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0余万元,远超出原告应结工程款1606149.713元,发包方不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杨雪借用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二原告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杨雪不负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庭审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415534.74元,并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9元,由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留长
审 判 员 杜芙蓉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