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翟学州、翟同明等与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6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9221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9月到2003年8月期间,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新乡市天然文岩渠治理工程2002年度工程”六标,原告三人作为工长实际承包施工了该标段的东竹村桥、**吴村、***的维修建设工程,被告派出项目经理***、会计***对该标段三座桥的施工、质量、进度、财务等进行管理;工程款结算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数额扣除管理费10%及税金3.3%后全部归原告三人所有并支配。2003年7月份,工程施工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又以质保金的名义扣留了10%的工程款共计109221元,被告口头保证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将10%的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六标”工程结束已经达十五年之久,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9月26日新乡市天然文岩渠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文岩渠管理局)与山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003年3月18日文岩渠管理局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调整协议》1份、2003年7月15日文岩渠管理局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调整协议》1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10%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山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26日,新乡市天然文岩渠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东竹村桥、****、***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12569.99元,其中东竹村桥工程336432.03元,****工程355809.12元,***工程20328.84元。2003年3月18日,文岩渠管理局与山河公司针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合同变更调整协议》,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80401.29元。2003年7月15日,文岩渠管理局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调整协议》,协议对****、东竹村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99243.08元。案涉的东竹村桥、****、***工程价款共计1092214.36元。庭后经询问被告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山河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具体实际施工多少不清楚,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案涉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款仅剩10%的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案涉工程按约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就案涉工程款10%的质保金即109221元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原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