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松执字第427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42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雨、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于飞,董事长。原告诉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751,339元和违约金787,566.95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126,03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二楼实际经营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执行通知在邮寄过程中因其“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本院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股权、金融及社会保险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欠债累累,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32件,涉案标的达136,484,094.60元;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滕小乔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李忠明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小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