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816号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235号8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9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松江区某号某号的松江某综合处理厂处理原渗滤液(即生活垃圾污水)。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补签了《松江某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独家为被告处理原渗滤液,双方并就处理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渗滤液处理费3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理费14,310,000元及利息损失962,442.72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理费14,0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01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7月28日开始试运营,此前没有垃圾需要处理;2013年9月后,其不再经营,故原告计算渗滤液处理费的起止日期不正确。原、被告签订的《松江某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处理费每吨75元的价格偏高、不合理。此外,原告也不具有处理污水的资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松江某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处理费价格、每天保底处理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处理费2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处理费1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付款;
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渗滤液处理费,且在催款函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渗滤液处理费14,310,000元,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催款函明确的金额;
证据四、环境污染治理实施运营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为被告处理渗滤液,也可以收取渗滤液处理费;
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为被告提供处理原渗滤液的服务;
证据六、松江区环境卫生管理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试运营,至2013年12月16日关停,其中2011年10月8日处置生活垃圾411.674吨;
证据七、报告,证明原告具备处理污水的资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价格偏高,已超过运营成本,对协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并认为资质证书仅表明原告具备处理工业废水的资质,而本案涉及的是生活污水的处理;对证据五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之间的期间过短,明显不合理,并认为环保部门的验收才是有效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松江某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某号的松江某综合处理厂项目中的渗滤液处理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及合同期内交由原告独家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及收取相应渗滤液处理费;合同有效期为合同规定的商业运营开始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暂定为20年,商业运营开始日是指该渗滤液处理设施可以正常运营或被告每天所处理的生活垃圾量达到1,000吨以上并持续达7天;商业运营开始日起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渗滤液处理费,原告于每月5日向被告提交渗滤液处理费的支付通知单,被告在收到上述付费通知单的5个工作日内,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如发生滞纳支付,则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渗滤液处理费单价为75元/吨;由被告提供的原渗滤液量少于240吨/日时,则被告仍按240吨/日的处理量支付原告当天的渗滤液处理费,当被告提供的原渗滤液量大于240吨/日时,则被告按每天实际处理量支付原告当天的渗滤液处理费。
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理费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理费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表示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渗滤液处理费14,310,000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渗滤液处理费。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卫生管理署出具证明,表明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试运营,由其综合处理全区生活垃圾,至2013年12月16日关停,其中2011年10月8日处置生活垃圾411.674吨,期间共处置垃圾76.62万吨。
再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证书级别为工业废水甲级、有效期为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2014年2月1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处出具证明,证明工业废水运营资质的运营许可范围包括各类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松江某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处理原渗滤液的服务,且原告具备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的资质,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渗滤液处理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故其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渗滤液处理费14,01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1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0元,由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