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7101民初159号
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营柳路**十二连)。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保单形式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1年,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依妮
书记员 高 晗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