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7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柳路**(路南镇十二连)。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第1.2.1条中规定,专用条款优先适用,该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3.1条中规定“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这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选择仲裁管辖,排除了法院管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应当由书面协议确定的营口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

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专用条款,指根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际,对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同意共同遵守的条款。专用条款第16.3.1条是对通用条款第16.3.1条授权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点进行明确,而非单独约定了仲裁条款,管辖权仍然要依据通用条款第16.3.1条的约定来确认。而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如果采取仲裁方式,商定的仲裁机构为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所以,该条既约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也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营口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设计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在通用条款第1.2.1条中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但在专用条款第16.3.1条中约定的“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仅是对通用条款第16.3.1条中的仲裁机构和地点进行明确,并未排除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因此,仍应依据通用条款第16.3.1条中约定的方式确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采取仲裁又约定或者诉讼解决,故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营口市,且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级别,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营口盐业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营口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英伟

审判员  刘永辉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淇文

书记员计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