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特9号
申请人: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义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0甲2号。
法定代表人: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称,确认申请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仲裁条款有效。2011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砣台站改造及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新建专用线工程,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该条明确地选择了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这足以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确定选择仲裁管辖,排除了法院管辖。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时发生争议,为明确本案管辖权,特向贵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申请,望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称,针对合同专用条款第16.3.1条的约定,不能孤立地进行理解,而要放在合同中通篇进行解读后理解。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专用条款只根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对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同意共同遵守的条款。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首先采取协商方式和解,经协商无法和解或当事人表明不愿协商和解时,采取仲裁或诉讼解决索赔争议商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而专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在该专用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选择仲裁管辖,也没有约定排除法院管辖。所以专用条款16.3.1条,只是对通用条款第16.3.1条授权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点进行明确,而非单独约定了仲裁条款。关于管辖权,仍然要依据通用条款第16.3.1条的约定来确认,而通用条款第16.3.1条,并未约定发生争议选择仲裁管辖,而是约定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如果采取了仲裁方式,商定的仲裁机构为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所以该条既约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也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法院管辖。另外,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申请人只能对生效的裁定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起诉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次起诉是为了拖延正在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案件所以法院应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在通用条款第16.3.1条中对争议的解决程序进行了约定,即“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首先采取协商方式和解;经协商无法和解或当事人表明不愿协商和解时,采取仲裁或诉讼解决索赔争议。商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6.3.1条中约定:“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双方在通用条款第1.1.2条和第20条均约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通用条款的内容,在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补充或修改。在通用条款第1.2.1条中约定:“合同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另查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将申请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该院裁定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案于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经查明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或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但本案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对争议解决程序的约定并不矛盾,对合同条款的认定应依照1.2.1条款互相解释,互为说明的原则,专用条款第16.3.1条中约定的“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地点: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仅是对通用条款第16.3.1条中的仲裁机构和地点进行明确,并未直接排除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本案已经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亦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对申请人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为由主张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营口盐业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刘剑勇
审判员 狄 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司歌
书记员焦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