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7104民初66号
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0甲2号。
法定代表人: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路北段小桥北50米路东侧(2区25段104-1号)。
法定代表人:齐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774室。
法定代表人:韩希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聂佳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