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003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熙,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2.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146838.56元;3.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应发未发工资22840元;4.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2021年12月后工9837.08元;5.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加班工资11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3月始,受雇于清源公司,在2021年11月之前的相关岗位是清源公司设代组设代。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清源公司通过作出清咨发[2021]03号《关于***因打架斗殴待岗的处理意见》、清咨发[2021]06号《关于***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擅自对***进行待岗和调岗处理,以此迫使***提出主动离职。在***拒绝后,清源公司克扣应发补助、不足额支付工资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与清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当庭撤回第3-5项诉讼请求,即“3.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应发未发工资22840元”“4.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2021年12月后工资9837.08元”“5.清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加班工资11200元”。 清源公司辩称,1.清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直至2022年7月,清源公司仍在向***发放工资,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清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清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作能力不足工作态度散漫的问题,历经四次调岗仍无法胜任工作。***在清源公司处工作期间,历经四次调岗,均被部门负责人退回,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反应,***在多个部门期间均存在工作态度散漫、不积极,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清源公司本部没有任何部门愿意接收***,清源公司本着人文关怀的公司文化精神,未与***解除合同,将***再次调岗外派到巴拉水电项目部。3.***在外派期间,因工作履职问题先行动手打伤同事,至今未对同事赔礼道歉支付医药费,公司的声誉也在当地遭受不良影响。调岗系综合考虑***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并经公司内部充分听取职工工会意见,再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作出,调岗决定合法合规。***外派到巴拉水电站项目部为设代人员提供后勤保障服务,但***仍未能积极完成工作安排,反而因工作中领取物资的小事与同事发生摩擦并先行动手打人,打伤同事被项目部退回公司。公司召开会议调查打架事件,公司与工会调查打架事件后加之清源公司本部没有任何部门愿意接收***,综合考虑***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作出调岗让***担任清洁绿化工的决定符合公司内部制度和实际情况。4.***在调岗后既不到岗也不遵守公司请假制度,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21年12月27日,清源公司作出调岗安排后,***一直未到岗,也未按照公司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2.5.5条、《公司考勤》制度中缺勤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21年11月12日之前,清源公司按月足额向***发放了工资,未存在欠付工资情况。按照发放最低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领取最低工资的对象。首先,待岗系***自身过错导致。其次,***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但清源公司基于人性化考虑仍未其购买社保发放工资至今,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疫情期间防控所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对于未履行正常劳动该义务的劳动者,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清源公司按照1780元×80%向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清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担任信息档案岗位工作。2011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职期间,双方仅签订了前述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显示,2007年12月至2022年7月,清源公司为***连续缴纳社保。 2020年12月***被清源公司派遣至巴拉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1月10日,清源公司发布清咨发〔2021〕03号《关于***因打架斗殴待岗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巴拉项目工地设代组的报告,2021年10月28日,工程设代***与移民设代***在巴拉电站设代组因领取安全帽发生口角并升级为***主动动手打人,导致***眼部、面部多处受伤,在项目设代组对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1年11月10日起***暂停公司内一切工作,待岗察看,待岗期间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基本生活费,待***做出伤情鉴定,公司调查研究后对***做进一步处理。 2021年11月11日,清源公司发布清咨发〔2021〕04号《关于***待岗期间的考勤和休假工作要求的通知》主要载明,“第一、鉴于巴拉水电站项目部已决定将你从巴拉水电站项目部停退,请你将钉钉考勤的工作状态设置从出差状态调整为正常工作状态。第二、钉钉考勤状态调整正常后,在待岗期间可正常申请工作补休及其它未休的假期。” 2021年11月17日之后,***未再到清源公司提供劳动。 2021年12月12日,清源公司发布清咨发〔2021〕05号《关于***打架斗殴事件的处罚通知》,主要载明,经研究决定,对打架事件作如下处罚:一、对***打架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记以行政记过处分。二、***承担伤者***的医药费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2021年12月27日,清源公司发布清咨发〔2021〕06号《关于***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载明,鉴于2021年10月28日,巴拉电站工程设代***打架斗殴事件对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工作部门巴拉电站工程设代组向公司正式函告将***退回公司,不在原岗位安排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1年12月19日起***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为清洁绿化工,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按公司要求工作时间进行考勤。 另查明:一、清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显示,2021年11月-2022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1年11月应发3171元,实发2576.22元;2021年12月应发1424元,实发856.8元;2022年1月应发1424元,实发883.3元;2022年2月应发1424元,实发883.3元;2022年3月-6月,应发工资为1424元。***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2022年6月其实际收入分别为2021年12月856.8元,2022年1月883.3元,2月883.3元,3月883.3元,4月883.3元,5月734.5元,6月858.5元。 二、清源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表显示,2021年1月-10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184元;2月应发工资16000元,实发工资13936元;3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053.68元;4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314.32元;5月应发工资4772.41元(包含加班工资772.41元),实发工资3876.08元;6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184元;7月应发工资4386元(包含加班工资386元),实发工资3529.86元;8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184元;9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2867.32元;10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088.48元。***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月代发工资3184元,3月代发工资3053.68元,4月代发工资3314.32元,5月代发3876.08元,6月代发工资3184元,7月代发工资3529.86元,8月代发工资3184元,9月代发工资2867.32元,10月代发工资3088.48元,11月代发工资2576.22元。 三、庭审中,***主张其工资组成为4000元基本工资+每日150元的补助(按照实际在岗天数计算)-社保部分,清源公司认可所提交的工资表里并未涉及补助。为证明其出勤天数,***提交了其自制的2021年1月-10月的考勤记录,出勤情况为:1月31天,2月14天,3月27天,4月24天,5月20天,6月21天,7月31天,8月20天,9月22天,10月24天。清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项目部考勤是通过钉钉软件考勤,只能到处查询时间之前6个月的数据,无法查询***的考勤记录。公司财务部门提交了***在工地期间的报销凭证(已付)作为在工地天数的佐证。2021年2月5日的报销单载明,12月27日至2月3日报销天数39天,补贴标准150元,证实1月出勤31天;2021年4月6日的报销单载明,2月24日至3月28日报销天数33天,补贴标准150元,证实2月出勤5天,3月出勤28天;2021年5月18日的报销单载明,4月8日至5月11日报销天数34天,补贴标准150元,证实4月出勤23天,5月出勤11天;2021年6月28日的报销单载明,5月23日至6月19日报销天数28天,补贴标准150元,证实5月出勤9天,6月出勤19天;2021年8月30日的报销单载明,7月1日至8月19日报销天数50天,补贴标准150元,证实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19天。 四、2021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清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9100.61元。2022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后***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文件、会议纪要通报、社保缴纳记录、《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职工工资表》《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中,***因巴拉水电站项目部打架事件,于2021年11月10日被通知待岗察看,并通知***待岗期间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基本生活费。首先,清源公司通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向***发放生活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理由。其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8〕19号),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一)1550元/月;(二)1650元/月;(三)1780元/月。该通知从2018年7月1日施行。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2021〕1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第一档:2100元/月;第二档:1970元/月;第三档1870元/月。该通知从2022年4月1日施行的,**发〔2018〕19号同时废止。结合清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等,2021年12月2022年6月,清源公司向***发放的工资金额,并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清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一)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转账其于2007年3月入职清源公司,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2月起,清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向仲裁委提交了落款为2021年11月12日的仲裁申请书,要求清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2日受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2021年12月12日。(二)月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工资构成的**,***每月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每日补助-社保部分构成,清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让***待岗的决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待岗时间已远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清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并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从工资显著减少之前作为计算依据,故结合银行流水以及考勤记录,***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12月1780元,11月3171元,10月7600元(4000元+150元/天×24天),9月7300元(4000元+150元/天×22天),8月7000元(4000元+150元/天×20天),7月8650元(4386元-386元+150元/天×31天),6月7150元(4000元+150元/天×21天),5月7000元(4772.41元-772.41元+150元/天×20天),4月7600元(4000元+150元/天×24天),3月8050元(4000元+150元/天×27天),2月16000元,1月8650元(4000元+150元/天×31天),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495.92元,故清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108690.84元(7495.92元×14.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2021年12月12日; 二、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8690.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