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1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李胜希,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吴集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安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曹晓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8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属于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应归贵阳市花溪区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电缆线路施工图说明书》及经贵阳市供电局审核的施工图上显示涉案工程项目位于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2754元及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341元(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原告为证明一审法院具有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列举分析:
第一,原告提交的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镇派出所:兹有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现因工程施工要求野外作业的机械工具需要发电机供电,所以需要前往加油站购买92#汽油供发电机使用,特请批准供给。孟关派出所2018年2月23日购买散装汽油证明(式样)载明,孟关加油站:四川省西点设计有限公司因发电机用油,现委托***申请在你处购买散装汽油,请予以协助。从该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承建的工程为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孟关派出所出具的购买散装汽油证明(式样)即使可证明在孟关加油站购买过汽油,但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原告提交的陶石平、***《控告书》主要载明,2018年***受雇于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2018年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同意***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陶石平向***支付工程款,***提出由其支付给***,但***仅支付了100万元,***侵吞382754元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控告书》主要载明,2018年***受雇于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2018年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同意***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陶石平向***支付工程款,***提出由其支付给***,但***仅支付了100万元,***侵吞382754元工程款,未将其支付给***,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二份《控告书》因无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受案回执,无法证明已实际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进行报案,且《控告书》所陈述的内容未经查实,无法直接证明上述内容是否属实。
第三,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一份主要载明,文顶部为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电缆沟段),中部载明施工方为***,并对具体已做和未做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底部载明“情况属实”,并有三名具体核实人签字,但因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该份手写材料未直接体现电缆沟段位于花溪区。
第四,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9日《证明》载明,中缅外电工程电缆段经业主中石油,贵阳市供电局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已送电。电缆沟尾款35万元,其中向贾宁借款28万元已换给贾宁,2万起诉***的律师费也扣除。收款人***。该《证明》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收付款情况,虽载明“贵阳市供电局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已送电。”但属于贵阳市供电局还是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情况不明,且该证明未加盖花溪区供电局公章,是否经该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也无法明确。故无法直接证明工程项目位于花溪区。
第五,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9日《收条》载明,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尾款35万元,已于2020年1月9日收到,收款人***。该证据故无法直接证明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工程项目位于花溪区。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花溪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即使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1、新闻网页截图;2、现场施工图片六张;3、案涉工程的设计说明;4、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以被告欠付其劳务施工进度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原审原告***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进度款,同时陈述其经***介绍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2018年9月27日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施工进度款1382754元,其中部分系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进度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并且提交了控告书、《购买散装汽油证明》、施工现场图片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合同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中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双方应当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起诉人***的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时亦未就涉案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劳务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及支付劳务报酬一方所在地均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贵阳市花溪区辖区范围。故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覃桢榕书记员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