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07号
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江县恶古乡****阿果。
法定代表人*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公司)与被告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立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80049原告西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雅江葛达电站临时并入西地220KV变电站工程可研、勘察设计及项目核准工作,总费用275万元,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完成该项目的可研设计报告等合同约定的资料,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勘察设计费用275万元;2、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日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勘察设计报告,亦没有相关部门批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成立玲0uan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金通公司与西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委托西点公司完成雅江葛达电站临时并入西地220KV变电站工程可研、勘察设计及项目核准工作,总费用275万元,分项收费为:1、勘察设计费用165万元,分别为可研设计18万元,雅江葛达电站临时并入西地220KV线路工程初设、招标及施工图设计110万元,西地22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初设、招标及施工图设计20万元,系统通信及调度自动化工程初设、招标及施工图设计17万元;2、项目核准专题报告110万元,分别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8万元,水土保持报告10万元,林地调查报告18万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2万元,地质灾害评估报告10万元,压覆矿产报告10万元,安全预评价9万元,节能评估报告8万元,项目核准报告1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20%作为定金,合同开始履行,提交可研资料并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可研部份的80%即14.40万元(18万元×80%),提交初设资料后7日内支付初设部份的30%即44.10万元(147万元×30%),提交施工图后7日内支付施工图部份的40%即58.80万元(147万元×40%),专题报告经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80%即88万元(110万元×80%,按完成单项报告的费用结算),施工配合待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若金通公司未按规定金额和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西点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金通公司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合同项目停建缓建,金通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勘察设计费等。
合同签订后,西点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向金通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4年4月17日获雅江县政府批复,水土保持报告于2014年6月26日获四川省水利厅批复,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于2014年1月24日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局备案,压覆矿产报告在2014年6月6日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局证明。2015年12月23日,金通公司“***”签收可研设计(电力系统、系统通信工程、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投资估算)、初设报告及概算书(线路工程、间隔扩建工程、系统通信工程)及施工图。西点公司称“徐康林”系金通公司副总经理,并提交其名片的影印件予以佐证,金通公司否认其身份,经法庭要求庭后核实后三日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其身份,但金通公司未予回复。2014年12月23日,西点公司发函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截止庭审结束,该工程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西点公司、金通公司企业营业信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收单、会议签到表、专题报告、批复文件、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审理中,西点公司还提交林地调查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项目核准报告,拟证明已向金通公司提交相应报告,但由于金通公司未完成审批环节,所以无相应的部门批复,但已履行合同义务。金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复才能有效。
本院认为,西点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西点公司按约提交了部份报告给金通公司,而金通公司未按约给付相对应的款项,其行为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西点公司要求金通公司支付定金部份50万元、可研资料14.40万元、初设资料44.10万元、施工图58.80万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4项单项专题报告30.40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80%]合计197.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五项单项报告及余下的施工配合部份14.70万元,由于合同约定单项报告在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施工配合部份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而西点公司既未提交金通公司已签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上述单项报告已获通过的依据,且该工程尚未竣工,故该部份诉讼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金通公司按1‰/日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约定金通公司逾期给付设计费用,应按照应付金额2‰/日给付西点公司违约金,而西点公司自行调整为按1‰/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亦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日期应从最后一次催款日期(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份支持为按1‰/日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西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用197.70万元及违约金(按1‰/日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6元,减半收取19878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78元,其应负担部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