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02行初28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31352776XP。

法定代表人徐盛。

委托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龙,男,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06519Q。

负责人凌文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剑山,男,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中路917号2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79883F。

法定代表人梁国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9455955W(6-10)。

法定代表人曹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龙、黄林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剑山、王金财,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旻、林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对投诉人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安徽飞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安徽杰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省尚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州广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格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程序开展评标活动,未发现被投诉人及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人的投诉不成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项目投标人参与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程信息化和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包1)的投标活动。2019年10月17日在开标过程中,原告发现其中5家投标公司低于成本报价,存在恶意低价竞标的嫌疑,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发函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告知。后原告在中标候选公示内容中发现,并未对该5家投标人进行处理。2019年10月21日原告针对此事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以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新的证据,随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调查核实。2019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程序开展评标活动,未发现被投诉人及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原告认为,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其一,被告作为本次招标监督机关,未要求5家被投诉单位提供成本价佐证材料,未对报价骤降500余万元的价格组成做出合理说明;其二,被告仅依据投诉人的简单答辩以及评标委员的单方陈述,认定未发现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未收集原始材料价格或进出货发票等实质性证据;其三,被告未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组织原告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对案涉招投标项目开标时的五家投标人的报价有异议,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2、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中标公示(网页)、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投标项目的中标人;(2)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标报价为6690351元;(3)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投诉函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五份,证明(1)原告本次向被告提出投诉的内容与证据;(2)该五家被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3)该五家被投诉人300余万元的报价严重违背客观条件的事实;(4)该五家被投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4、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各一份,证明(1)被告为该项目的监督机关(P14);(2)该项目的最高限价为8592677元,其中设备费5889600元(P6);(3)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投标将导致投标无效(P16);(4)该项目投标价格分值为60分,占比极大(P18);(5)“投标价格(PF)”的计算公式为:PF=60-|F-Fm|/Fm×100×Q,其中F为待评报价,Fm为评标基准价,Q为折价分,F>Fm时,Q=0.2;F<Fm时,Q=0.1,本次招投标中,Fm受五家超低报价影响,导致招标人的报价在价格低于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仍以系数Q=0.2的条件进行计算,因其报价最接近F,而取得绝对优势。因此五家超低报价投标人的评分,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6)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先后列出各项产品技术要求,共要求投标人提供一百余项机械设备及一起,其成本价显著高于五家被投诉人报价,被告却未对其价格组成进行调查;

5、《关于高金龙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闽发改信访[2020]9号,证明(1)经原告咨询,福建省发改委作出答复:“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的规定,其中证明材料应理解为,用于证明投标人具体说明内容的相关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选,否决其投标;(2)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亦未要求评标委员会向第三人取得证明材料,被告未实际履行监督调查义务,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原告主张五家投标人“以超低投标价格涉嫌恶意竞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庭审时补充答辩)原告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提出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才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中标候选人公示;

2、投诉函;

3、关于对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诉意见的反馈。

证据1-3证明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10月17日开标,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10月29日发布《中标公示》,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确定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公示期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原告在公示期内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4、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请求通知评标委员会协助调查的申请一份;

5、询问笔录五份、郑建林、薛燕、王玲、姚荷兰身份证各一份;

6、福建省尚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福州广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福建格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杰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安徽飞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各一份;

7、评标材料(包括初步评审汇总表、商务标评审汇总表、技术标评审汇总表、评标报告、开标记录表(信息化)各二份、开标会投标人代表身份有效性审查表、开标情况说明、投标保函签收表各一份);

8、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暂停发放中标通知书的通知一份。

证据4-8证明(1)被告通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评委协助调查并分别向五名评委制作询问笔录,确认了评标过程中,对五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问题,评标委员会分别要求该五家投标人对其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一致认定该五家投标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对最后评选出来的中标结果均无疑义;(2)被告依法调取了开标记录表、评审汇总表、评标报告等评标材料,并调取了五家投标人的书面答辩材料;(3)被告受理投诉后通知招标代理机构暂停发放中标通知书,等待投诉处理决定;

9、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

10、决定书签收单三张。

证据9、10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

法律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诉请要求其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应不予支持;二、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问题;三、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合法合规,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程信息化和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网上公开招标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举证完毕。

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依法投标、参与评标、中标,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三、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第三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有遗漏,主要是评标委员会当时就发现五个被投诉人低于成本报价的事实,且启动了调查程序,但是这些评标成员并未让五个被投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有意回避了重要事实,法律规定要求提供说明并附证据,但五个被投诉人只有提供说明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忽视了实体审查,没有让被投诉人提供说明并附证据进行审查,只是审查了说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对五个被投诉人的文件是相同的,呈现规律性报价的事实没有审查,被告实质违法,故原告认为合法性依据不足。对证据9、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是本案提起诉讼的缘由。对适用法律认为没有明确提到适用的那一条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适用招投标法的第33条的规定、国务院招投标条例第39条第五项、第40条第三、四项、第51条的规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十项。

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明确了相关的内容,实际上低成本报价是法律禁止的,但未受到遵守,明确提出被告是监督主体,是合格的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虚假,理由是认为目的是造成即成事实,给法院审理难度,误导法庭,验收程序不合法、没有资金支付的事实,是虚假的。

被告对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完成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增加法院审查难度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到10月21日,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答复之后,才能提出投诉,原告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投诉是超过了投诉时效的。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补充说明:一、从投诉时间来看,原告是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投诉的;二、原告投诉函的内容是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与证据1第二页中的投诉人的事项及主张记载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五家投标人报价无效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权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告并没有评审权。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这份复函是针对高金龙个人的信访复函,跟一般的行政决定是不一样的,行政决定是要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二、对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应当是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应按照立法法的解释主体才有权利解释,复函不能代表法律解释。三、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若超过半数,认为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但是本案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是属于恶意低价竞标。

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招标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公共平台上进行“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内容:“公示起止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中标候选人为: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有异议或认为评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在公示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2019年10月29日,招标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公共平台上进行“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公示”。同日,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认为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对五家400万以下报价较低的投标人提出疑义,并在评标过程中要求五家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经评审,评标专家未对400万以下投标报价做废标。2019年10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诉意见的反馈》,表明:针对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该项目评标结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认定。2019年10月31日,招标人向被告作出《关于对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诉意见的反馈》,表明:该项目评标结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贵局予以认定。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被告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向招标代理机构发出《关于暂停发放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请求通知评标委员会协助调查的申请》。经调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对投诉人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安徽飞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安徽杰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省尚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州广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格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程序开展评标活动,未发现被投诉人及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人的投诉不成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台州市路桥华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2019年11月18日,招标代理机构向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莆田市粮食联合储备库(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不服被告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涵住建投处[2020]1号《关于撤销涵住建投处[2019]3号的决定》,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作出撤销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同意撤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  蔡素娥

人民陪审员  林喜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常云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