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诚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2民初1576号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业务经理兼股东。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2472元及利息(2016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29份《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蓄电池共13736只,合同金额6125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9751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蓄电池的合同关系,购买蓄电池13736块,货款6125390元,已支付货款4150250元,除去退货的252668元,尚欠付货款1722472元。但原告提供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向与我公司签订的厂家赔偿300100元。取消合同151840元,退货运费10000元,这部分损失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我公司,希望将原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的债务进行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二十九份,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蓄电池13736块,货款6125390元。被告退货货款252668元,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给付款项4150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2472元。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确认欠付货款为175247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共造成其损失461940元,要求抵消其应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依据被告确认的对账函,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722472元。因此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应该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抵消货款,鉴于被告未提起反诉,其可就此问题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24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22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2元,减半收取10151元,由被告新疆**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