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民初2985号
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附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1308974P。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婷、何佳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正大紫都城1栋3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664056C。
法定代表人:袁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亮、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为1848.7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昆明高新区新城生物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的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50000元,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其中最后一笔75000元应当于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人防设备的安装,人防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B-3-7-2地块,该地块位于呈贡区马金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针对该合同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本案的施工工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本案依法应当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  云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