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034号
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亮,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振容公司)与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通商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作出(2019)云0102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兴振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被告曲通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亮、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振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为1848.75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684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单位,承包被告昆明高新区新城生物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的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50000元。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应当于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人防设备的安装,合同涉及的人防设备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曲通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当支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项,但因为原告无故拖延施工工期,致使工程不能及时通过验收。投资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对外招租,获取收租金收益。因原告拖延施工工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租金损失,所以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本案的过错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主张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振容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曲通商贸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高新区新城生物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地址为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X-X-X-X地块,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750000元,承包方式为工程大包干,包人工、材料、工期、制作、安装及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工程备料款合计225000元,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合计225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225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即75000元,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7月18日,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文件《关于昆明高新区新城生物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记载云南曲通商贸公司你单位报审的昆明高新区新城生物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资料收悉。经审查,根据昆明市人防监督管理处出具的云南省昆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竣工面积为2023.53平方米,防护等级为常六级,设一个防护单元,平时为小型汽车库,战时为乙类二等人员掩蔽所,工程验收资料齐全,防护专项各分部质量验收合格,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无故拖延施工工期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件,但在原告回复的函件中并未承诺施工工期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就上述时间进行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批复文件能够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结合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75000元,被告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内支付工程尾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兴振容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云南曲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