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1月17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焕敏,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金花路1号B栋4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
委托代理人:陈智航、梁伟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超。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判令新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欠***的劳务报酬28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民航工程公司对***尚欠***的劳务报酬28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区投资公司、民航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新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民航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主张民航工程公司对***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新区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新区投资公司与***、民航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也是导致***的工资不能获得足额支付的原因。如新区投资公司认为其与***、民航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应当由新区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不负有举证证明新区投资公司尚欠***、民航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区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认为***主张新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报酬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加重***的举证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中,新区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民航工程公司之间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应当由新区投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民航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规定,本案中,民航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这明显属于违法分包,民航工程公司应当与***对***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民航工程公司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即使合法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也要履行先行清偿的义务,更何况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民航工程公司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因此,无论民航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属于违法分包还是合法分包,民航工程公司均应当向***履行支付工资及利息的义务。
3.民航工程公司一审时一直强调其已向全部上诉人支付工资,但其并无提供任何工资签收确认表,故民航机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直接足额向我方支付工资的事实。且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8.27.如果民航机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为何会形成欠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我方认为民航机场是没有足额向我方支付工资的,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新区投资公司口头答辩如下:我方认同一审判决。
民航工程公司口头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其查明部分已经查明是***拖欠***的劳务报酬,而不是我方拖欠***劳务报酬。另,我方不认可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我方没有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各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未经我方确认,退一步讲也没有得到***的确认。各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项目务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我方举证的证据已经证明本项目专业劳务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班组所有工资,当时所有民工均到现场领取工资。欠条协议是***签署,我方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各上诉人不能以本案欠条要求我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鉴于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专业劳务公司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新区投资公司是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的建设单位,民航工程公司(原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民航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述工程的围墙施工班组的组长,其雇请***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经核对,***的应得劳务报酬为7800元,***仅向***支付了5000元,尚欠2800元未付。2019年8月27日,***立下《欠条协议》,确认其欠含***在内的上述工程的围墙工人工资(劳务报酬)共74500元,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4500元,另加2900元。逾期后,***至今没有向含***在内的工人支付上述劳务报酬。***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雇请***从事劳务工作,至今未付清报酬,因此产生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经核对,***的应得劳务报酬为7800元,被告***仅向***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尚欠2800元未付。***立据确认其欠含***在内的工人劳务报酬745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逾期后,***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主张***支付劳务报酬2800元和计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区投资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立据确认其欠含***在内的工人劳务报酬,***主张新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尚欠的劳务报酬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被告民航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800元及该款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到肇庆市励勤劳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励勤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励勤公司的主管毛明洪、财务人员李健琼作出《调查笔录》,调取了相关的证据。
经本案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及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区投资公司是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工程的建设单位,新区投资公司把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民航公司,后民航公司把部分构成项目分包给四川豪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宏公司),由豪宏公司把含涉案围墙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西藏天诚路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诚公司)。2019年7月7日,西藏天诚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ZQYY-2019015的《工程协议》,约定由***承接肇庆医院室外水电工程、围墙工程(部分)的建设。后***即组织工人对涉案的围墙工程进行施工。
励勤公司受西藏天诚工程公司的委托,对西藏天诚工程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含工程款支付)。2019年8月27日,西藏天诚公司与***签订了《最终结算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与西藏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GZQYY-2019015与合同编号为BCXYZQYY201901501中所约定的内容,现终止与西藏天诚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58183.08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及另聘小工共5014元,总结算额为153169.08元。天诚公司已支付158183.08元,剩余工程款0元;……。”同日***立下编号为NO4270743的收据,确认收到西藏天诚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数158183.08元,并载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西藏天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最终结算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收据》为证。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立下确认其欠医院围墙工人工资(劳务报酬)共74500元的《欠条协议》,该欠条交工人代表收执。工人代表李辉才持该欠条于2019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工资款,并提交了由20名工人(其中两人为夫妻关系,由一人签名)自行核算并签名确认的《关于中山三院围墙尾款追讨欠款金额明细》,该明细表上载明各工人被拖欠的工资额,总额与***立写的《欠条协议》基本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款是拖欠19名工人的工资款,李辉才不是适格的原告,而裁定驳回李辉才的起诉。后***等20名工人分别提起追偿劳动报酬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主张新区投资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拖欠***等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工资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照此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尚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涉案的工程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围墙工程实际是由西藏天诚公司转包给***,并非是民航工程公司;经西藏天诚公司与***结算,西藏天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给***,***立写的收据也确认了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即本案不论是发包人新区投资公司、中间的分包人民航工程公司或者实际转包人西藏天诚公司均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主张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新区投资公司、中间分包人民航工程公司对***欠其的工资款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红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刘永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广鹏
书 记 员 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