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584号
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花路1号B栋4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17)粤13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民终32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之间没有到期的债务,博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3月,原告依法与中太公司签署《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BT项目(下称医院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下称《BT合同》),《BT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医院项目由中太公司采用BT(投资建设-移交回购)方式承包,项目分为建设期及回购期二部分,建设期为30个月,回购期为2年(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期投融资全部由中太公司负责,原告无须向中太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现阶段为在建工程状态,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债权未形成。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粤1322执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于2017年1月26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债权,事实上,中太公司对原告未有到期债权,法院应对原告有异议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且不应进行实体审查。
二、(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案外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而案外人在本院向其送达上述文书后的十五日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的裁定提出异议,故本院有权对案外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对此,原告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告知原告有权提出异议等相应的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和期限。且,对于此类收入冻结,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该类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同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明确是执行到期债权,因此,(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据此认定已要求原告履行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期限为15天没有法律依据。
三、(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扣划原告存款50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述的中太建设集团肇庆新区医院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粤1322执异25号案]及复议[(2016)粤13执复51号案],原告均不知晓,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博罗县人民法院均未将原告列为案件当事人,前述异议及复议裁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法院以其他案件的异议及复议裁定被驳回为由,执行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基于中太公司对原告未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告作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更不得在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存在异议的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案中,原告收到驳回异议裁定后,现正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前述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前,扣划原告款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重审时,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中太公司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正进行结算,尚未能确定拖欠的中太工程款。原告与中太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解除<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之协议书》,现阶段,项目工程结算结果未确定,工程款也未确定。二、因中太公司的纠纷,原告收到多家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贵院从原告账号划扣5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为了解决中太公司拖欠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问题,不得不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贵院(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第305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未形成到期债权;2、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划扣执行,并将已划扣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执行回转给原告;3、请求撤销(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法院调查,事实清楚明确;划扣本案款项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从BT协议还是解除BT协议,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人都是原告和第三人,目前有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事实清楚无误,法院相关执行合理合法。
第三人述称,博罗法院作出扣划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不存在到期债权。程序方面,根据执行规定的三个要件,但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是否有到期债权未确定债权是否到期,原告有无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则不可强制执行,本案最开始的执行裁定173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仅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提起异议的期限,而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程序没有依据;实体方面,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项目的实际实施由项目公司组织实施,项目公司成立在2015.2.5,公司的成立是依据BT合同设立有合同依据,成立之后签订三方补充协议(2015.6.10),明确项目公司在本工程的权利义务及资金监管,在提前回购款申请函中也明确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已完成进度的80%且用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款项不包含项目公司的收益,解除合同与原告签署是因为最初就是和第三人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3350959.26元及利息给被告**。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132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关款项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不服(2017)粤13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甲方、回购方)与第三人(乙方、投资施工方)签署《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BT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其中约定:医院项目由第三人采用BT(投资建设-移交回购)方式承包,项目分为建设期及回购期二部分,建设期为30个月,正常回购期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交付)之次日起计。第2.1.6款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自身及项目实施情况,提前回购本工程。第2.2.1款约定,第三人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与移交工作。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投资人对项目业主应承担的义务,并且项目投资人要对项目公司在BT项目中的实施行为负连带责任。
2015年6月10日,原告、第三人与中太建设集团肇庆新区医院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BT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项目所有权益由中太建设集团肇庆新区医院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不改变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第三人对项目公司在项目中的实施行为负连带责任。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提前回购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BT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工程款总额的85%进行回购,其中签署本补充协议前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款总额的85%。签署本补充协议后完成的工程量,原则上以月度为单位,且工程量达到3000万元以上进行回购。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BT项目解除<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BT)协议>之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6月1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BT合同及相关协议。第三人在2017年6月1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交由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办理结算,双方自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收付款财务结算手续。还约定第三人交付在建工程给原告并撤场,并于2017年9月18日前将实际施工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提供给原告用于办理结算。
又查明,在本院向原告送达(2016)粤132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前,已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五家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涉及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3000万元、1200万元、525万元、22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与第三人的结算已提交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定,尚未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付工程款数额属于实体权益争议,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在收到本院送达(2016)粤1322执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也对债权到期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确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6)粤1322执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粤1322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曹万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