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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874号之一
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计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78元,由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钢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