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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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872号
原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海博星都9号1109室至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595223874。
法定代表人:唐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九路18号,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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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49850140XE。
法定代表人:罗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被告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洋、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610,38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工程项目为安义县二零一九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被告一为分包方,被告二和被告三为总承包。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后一直就医治疗。因被告一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告二和被告三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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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证据:122警情信息一份,证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长均乡长均村古塘小组路段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第二组证据: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安义县中医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护理费票据,证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960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500元;
第六组证据: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1年5月6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2021年5月1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8,800元(注:两年后生存期内每两年继续治疗费28,800元);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第七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等五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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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组证据:温某1、温某2、杨某、温某3、温小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记录截图、安义县二零一九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EPC总承包办公地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是为安义县二零一九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做配套服务时受伤,具体工作内容是打洞,此项目是由被告二、被告三负责承建;
第九组证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第十组证据: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末人数、工资截图(2019年),证明江西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年;
第十一组证据: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光盘,证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8日与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协商情况;
第十二组证据:安义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EPC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网上截图,证明江西公共资源交易网显示安义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投标承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温某1、温某2、杨某、温某3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亿辉公司的员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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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亿辉公司将钻井打洞部分工程承揽给案外人杨某,至于杨某叫哪些人帮他做事,被告***和亿辉公司并不知情,只负责把结算款给杨某。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122警情信息”显示,2020年4月13日17时左右,安义县长均乡古塘小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长均乡派出所查明事故原因为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不慎,单方事故。因此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由于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3.纵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在非工作场所因自己驾车操作不当而导致交通事故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此间存在何种过错,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辉公司辩称,被告亿辉公司是属于总承包的中标单位,被告***是被告亿辉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从未与被告亿辉公司谈过任何工作事宜,也没有见过面,被告***可以代表被告亿辉公司。
被告亿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领条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亿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亿辉公司将工程承揽给杨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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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9年9月,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与被告亿辉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安义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联合体内部分工中,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仅负责本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勘察设计服务等工作,被告亿辉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运行等工作。本案涉及的相关事项属于被告亿辉公司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联合体投标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仅负责本案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勘察设计服务等,被告亿辉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计安装及运行等工作。
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下午4时至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因操作不慎,在安义县长均乡古塘小组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有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安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62757.44元,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共计59121.9元,个人共计支出医疗费203635.54元。在江西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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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医院住院1天(2020年4月13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9天(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1日共27天,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2日共22天,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11日共80天),在安义县中医院住院78天(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8日)。2021年5月6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04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2021年5月1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损伤钝性暴力(如高坠、碰撞等减速运动等)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8,800元整(贰万捌仟捌佰元)[注:两年后生存期内每两年继续治疗费28,800元]。其颈椎内固定后期如需取出,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3.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与被告亿辉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安义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第二次项目的投标,并约定被告广西电力公司负责总承包合同文件内的总承包管理、施工图阶段的勘测设计及服务、科研试验(不含施工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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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砼、灌浆及原材料要求的配合比、常规试验及检测等),并承担相应责任义务。被告亿辉公司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承担的工作负责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试运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及保修服务等。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与被告亿辉公司作为联合体竞标成功。被告亿辉公司自认被告***系该公司雇请的员工,在竞标成功后,被告亿辉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钻井打洞等工作交由杨某、***等个人进行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
2020年4月13日下午4时至5时许,原告***将位于安义县长均乡把口村的打洞工作完成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位于安义县长均小学的打洞工作地点,在前往途中发生上述单方交通事故。
另查明,2020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被告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义县长均乡古塘小组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有车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首先,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亿辉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亿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亿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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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承包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系被告亿辉公司雇请的员工。其次,被告亿辉公司通过***安排指挥杨某等人从事打洞工作,并通过***向杨某发放工资,再由杨某将工资均分给原告***等务工人员。故杨某与原告***等其他务工人员属平等工友关系,而被告亿辉公司对原告***做工是默认准许,且对打洞工作有安排指挥,也是***等打洞工作的直接受益者,故应认定被告亿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再次,结合5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在前往第二个打洞工作地点路途中发生上述单方交通事故,本案***工作地点并非唯一,其经过事发路段亦属合理,***在前往下一个工作地点的交通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结合122警情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慎发生侧翻,致使其从电动三轮车摔落受伤,造成其受伤、有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告***自身存在过失。被告广西电力公司虽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但并不实际负责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运行等工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同意或知晓涉案工程中有关打洞工作系由原告***等人从事,原告***等人工作并不受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的安排指挥,因此被告广西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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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亿辉公司、广西电力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原告***并非是在工作地点从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本案系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亿辉公司对原告事故发生存在何种行为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辉公司、广西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辉公司作为雇主单位,虽无过错,但其是原告***等打洞工作的直接受益者,原告的劳务为其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且原告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程中受伤,依照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亿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给予15%的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损害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并扣除了已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20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08天计算为20,800元;3.营养费:以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8天,计算为7,7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支付护理费960元的票据,未有签字盖章,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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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即113.5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8天,计算为44,057元;同时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计10年护理费,故***定残后的10年护理费按41,444元/年×10年,计算为414,440元;5.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以28,800元/2年×10年计算为14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9,307元(38,556元/年×19年×9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在劳动,有误工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388天,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05元计算,即87.41元/天,计算为33,915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曾到安义、南昌等地治疗,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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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应和诉讼费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570,9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亿辉公司补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5,637.1元,扣除被告亿辉公司已给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亿辉公司尚需补偿原告230,6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3元,减半收取9,646.5元,由原告负担8,265.5元(原告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准予免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6,426元,由被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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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李柱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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