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路以南经三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045(0-1),
法定代表人:王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兰花种植园征迁损失20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02年12月起租赁被上诉人厂区内的林间空闲地3550平方米种植精品兰花,在六安市兰花协会指导下,采用高科技的调配培育技术对保存、繁育我市及国内珍稀兰花品种作出优异成绩。200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兰花种植园的租赁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就租赁土地的使用时间、用途、征迁补偿、违约责任等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4月,得知被上诉人的厂区将纳入政府征迁,上诉人专项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请求解决兰花种植园的征迁问题,至2018年11月,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中,均签署了回复意见,告知上诉人等候处理,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述事实的客观真实。但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不实陈述,将租赁场地3550平方米认定为600平方米,对当事人双方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双方的协议约定、往来经过、兰花遭摧毁的事实一概否认,片面采纳上诉人毫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内部的规定文件,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博微长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第四项所认定的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及的土地拆迁是由于政府退城进园的政策,属于不可抗力,且在拆迁前,被上诉人已多次通过公告、挨家挨户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也认可知道案涉土地的征迁事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拆迁前的告知及相关义务。其次,在案涉土地及上诉人整体拆迁及退城进园的补偿过程中,没有类似于兰花苗木性质的补偿。在被上诉人没有获取政府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损失。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要求200万的兰花损失,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第四项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博微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东经116°31′14″、北纬31°45′54″约600平方米)租赁合同,退还原告上述土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证费3000元等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兰花种植园拆迁损失200万元(暂定);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博微长安公司原名为安徽长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国营长安机器总厂。2002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进行兰花培育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12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缴纳2009年至2014年六年租金计7200元。2016年,根据六安市政府“退城进园”工作安排及长安北路重点改造工程的要求,原告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交付六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公司内各租赁住户发出公告,要求各租赁户务必于2016年10月6日前搬出,并到原租赁接洽部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补齐所欠租赁费用。根据六安市政府“退城进园”总体工作安排,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拆迁范围包括主厂区、长安技校及整架场地块,拆迁工作计划于2017年4月底前完成。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公司多处张贴拆迁公告,内容为:1、所有租户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租房交还原告老区拆迁办公室;2、如按期移交,原告将对租户所欠交租金给予减免作为奖励,2月28日后移交的将根据原合同约定,清理租金,补交全部所欠租金;3、原告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停电、停水。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各租赁户再次下发“关于解除合同及拆迁交房的再次通知”,要求与各租赁户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因被告要求按兰花拆迁移栽损失补偿标准(20%-40%)给以合理补偿,双方产生争议引发纠纷。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左右即得知原告的场地将要搬迁。2017年4月20日,**向博微长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记载2002年12月与长安物业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当时承租厂房29平方米,林地3550平方米;这次场地被地方政府拆迁,我的兰园兰花将遭受重大损失,我当初租厂房和林地就是种植兰花的,也是经过原长安物业公司领导同意的;当前拆迁在即,我应该服从大局,诚恳请求公司领导协调地方政府拆迁部门,按兰花拆迁移栽损失补偿标准(20%-40%)给以合理补偿。原告公司员工曹福祥在该申请上签“情况属实”,王先进在申请上签“2010年开始催缴费用,特此证明”。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涉案租赁的土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公证涉案租赁土地所处位置经纬度为北纬31°45′54″、东经116°31′14″。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成立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筹备组,并下文启用“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筹备组”印章。曹福祥在2008年企业改制时属于“内部退养”人员,王先进系博微长安公司退休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反诉被告)博微长安公司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反诉原告)**自2002年12月起承租博微长安公司的土地进行兰花种植,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六安市政府“退城进园”工作安排及长安北路重点改造工程的要求,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博微长安公司已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8日向包括**在内的各租赁户发出公告,要求其限期搬出,后又于2017年8月24日,向**下发“关于解除合同及拆迁交房的再次通知”,博微长安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给予了一定的合理搬迁期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退还租赁的土地。现博微长安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约600平方米土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承担公证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本院提交其于2009年4月1日与安徽长安机器有限公司机器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加盖有“安徽长安机器有限公司机器物业公司”印章,并有曹福祥签字,但2008年10月13日博微长安公司已下文成立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筹备组,并启用“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筹备组”印章,协议上加盖的“安徽长安机器有限公司机器物业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博微长安公司,且曹福祥系纳入“内部退养”人员,其签字行为亦不能代表博微长安公司,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定。**反诉要求博微长安公司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其种植园里的5亩多花圃种苗枯亡损失200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种苗因拆迁导致枯亡和枯亡的种苗品种、株数以及产生的实际损失价值,故其主张2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约600平方米土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兰花种植园拆迁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博微长安公司赔偿其兰花拆迁损失2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经查,**在2014年既知案涉土地面临拆迁,之后,博微长安公司多次通知**将种植的兰花迁出,后又于2017年8月24日,向**下发“关于解除合同及拆迁交房的再次通知”,博微长安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给予了一定的合理搬迁期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退还租赁的土地。**要求博微长安公司赔偿其种植的5亩多兰花种苗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种植的兰花种苗因拆迁产生的实际损失价值2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2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支持其反诉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