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

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霍邱翔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初70号
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路以南经三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045。
法定代表人:王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新安大道与龙舒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53141Q。
法定代表人:王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潘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3438312446。
法定代表人:王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周群,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00900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为3373108元(其中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17日以欠款81946398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9日以欠款80902140.21元为基数,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以欠款80639138.58为基数,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25日以欠款80552147.34元为基数,2018年6月26日至款清止以欠款80090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翔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诉讼期间,2018年12月6日,**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恒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90059.5元、逾期付款利息6800150(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6日)及自2018年6月27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增加第4项诉讼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系统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了《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一份,恒瑞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工作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8,500,000元(单价5.9元/W);付款方式为:项目并网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项目并网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土地问题实际装机容量发生变化,合同总金额变更为819463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该发电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并网验收,并在2017年6月27日与电力部门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后实际投产发电使用,但恒瑞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以电费款抵付的形式支付了1856338.5元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翔晟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并网验收之日起支付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2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即便是根据鉴定报告,目前仅为并网,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具体竣工验收的条件在《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七、八、十三条以及附件的第三条均有明确的约定,除此以外,还需提供国家三部委对案涉工程的鉴定报告,截至目前,原告并未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需要消防、防雷、基建等主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所以并网并不等于具备付款条件。二、根据《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也就是专用条款的第六条,还需要对配套道路等进行施工,所以合同范围工程并未完成,更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请不成立。
被告翔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恒瑞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工作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8500000元(单价5.9元/W),后因装机容量发生变化,合同金额变更为81946398元;2、被告恒瑞公司应在该项目并网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项目并网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被告恒瑞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及《并网调度协议》,证明:1、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并网验收并于2017年6月27日与电力部门达成并网调度协议。2、被告翔晟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霍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翔晟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证明2017年6月28日,本案原告施工的光伏电站可以由业主方被告翔晟公司发电并收取电费,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符合并网验收的条件。
证据六、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霍国土资监决(2018)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翔晟公司投资的霍邱潘集李岗村光伏发电项目,因违法占地被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责令其拆除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部分已完工光伏发电设施,后因被告翔晟公司未主动履行,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责令被告翔晟公司拆除部分案涉光伏发电设施的事实。
证据七、**公司出具的4份收据、恒瑞公司出具的4份收据,证明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恒瑞公司通过原告所欠电费,抵付所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856338.5元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案涉霍邱潘集李岗村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为13.93458MW的事实,即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并网,被告恒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恒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建成后的装机容量应当以并网后的装机容量作为参照依据,不完全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也就是说据实结算;其次,合同确实约定是并网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但案涉工程并未并网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再次,合同7.2条明确解释了并网的具体定义和包含项目,所以并网后,需要进行系统验收,同样7.4条关于并网后的检测,也明确了具体的包括事项,是否并网验收,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具体合同条款执行,关于质保金,合同也明确约定是并网后满12个月,无论是前面的95%的付款和后面的质保金,均未到付款期限;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末依约移交工程,也并不排斥发包人实际使用部分工程,光伏电站的验收首先是由供电部门对升压站进行验收,然后才可以进行并网,并网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升压站验收后进行并网,与竣工验收并不相同,根据第八条内容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工程移交和竣工验收的顺序。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意见单仅仅是针对电站的升压站进行验收;其次,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所以不可能并网验收;最后,并网调度协议仅仅是关于往后电站运营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代表案涉工程已经并网验收,该并网调度协议也未完全履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全部履行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只是为日后电站运营以后就供电公司购买相关供电的协议,是否具体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更不能够作为已经并网验收的相关证据。对证据六、证据七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鉴定事项包括工程量及并网情况,关于工程量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异议,关于并网情况,在鉴定开始时仅部分并网,被告也没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供电部门对另外一块进行并网,对供电部门的并网被告也没有异议,所以鉴定实际并网情况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本案付款最重要时间节点是并网加验收,所以鉴定报告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样,鉴定费用与被告也无关。
被告翔晟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翔晟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网应该是指全部并网,因此并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并网验收条件,不符合付款的前提,其他意见同恒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翔晟公司不应该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动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该案主张的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翔晟公司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其余同恒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待庭后核实,该合同并不能证明翔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达不到证明案工程并网验收的证明标准。
被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关于付款时间节点明确约定为项目并网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95%,余款项目并网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
证据二、关于翔瑞光伏电站并网容量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仅接入系统及相关设备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仅并网6.23MW,尚未完成并网验收。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合同及传票,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成并网验收。
证据四、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光伏组件尚未安装完毕。
证据五,监理公司情况说明,证据六、国家关于光伏电站竣工验收的规范,证明该规范规定了通电并网在竣工验收之前,并网验收除了电力部门对升压站进行验收以外,尚需要环保、建筑、电力、消防、防雷等部门对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质证过程中被告恒瑞公司提到的并网不能说明整体验收合格有异议,并网验收是针对原告EPC合同项目,被告恒瑞公司的观点没有权威性,从合同本身审查,并网验收这一事项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的理解是通过供电部门审查,审核施工合格可以并入电网,即为并网验收,而并网后恒瑞公司出于光伏补贴政策的变化,是进行阶段性的发电还是部分接入发电,不能成为本案恒瑞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二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这份说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单位出具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显然不具备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要件;其次,其内容上面有该电站光伏区并网容量为6.23MW,这个数字来源不清楚,我方到供电公司核查,这个数值是变动的,就光伏项目的施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三有异议,恒瑞公司和安徽亿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亿瑞公司是原告的分包单位,也是实际的施工人,其中光伏组件是光伏电站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光伏组件未架设完成,光伏电站不可能并网发电。对证据四有异议,发电规模是在项目建成前即向“发改委”和供电公司进行备案,无论是业主单位还是分包单位,不可能增加已经报备的规模,也不可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所以目前未完工的部分不属于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证据六不属于证据,仅是一个国家标准,这个标准已经被此后的2017年的光伏发电站并网运行控制规范所取代。
被告翔晟公司同意恒瑞公司举证意见。
原告**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恒瑞公司、翔晟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评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恒瑞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给**公司施工,确定以单价人民币5.9元/W,暂定总价为88500000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协议。其中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自勘察设计起,至光伏发电系统投入商业运行、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质量保证期满止为建设一个完整的光伏发电系统,总装机容量15MW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施工现场勘查测量、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外线设计、站内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运输、保管、施工、试运行,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和并网前后聘请有资质机构测试以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及外线输出材料采购与施工。35千伏对侧间隔改造与并网。工程涵盖光伏发电系统及其建设的工程场所。工程场所包括不限于太阳能组件安装场地、升压变电器室、逆变电器、配电开关室、监控室及配套道路等。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并网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项目并网验收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
2017年7月28日,恒瑞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因建设土地问题,甲、乙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一、原合同总容量15MW,分包单价为5.9元/W,合同总额为88500000元,由于建设土地问题,实际建成容量为13.88922MW,合同总额相应调整为81946398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分包合同”组成部分,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分包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又将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再分包安徽亿瑞电气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6月27日,翔晟公司与国网六安供电公司签署并网调度协议,2017年6月28日,翔晟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签署购售电合同,并自该日起,翔晟公司将霍邱潘集李岗村光伏发电项目的电力售给霍邱供电公司,该项目开始投入运营。此后,**公司认为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该发电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并网验收,恒瑞公司仅以电费款抵付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查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完工部分(10区):1、光伏4平方线缆未敷设接线,汇流箱侧及组件侧未接;2、直流电缆未敷设接线;3、箱逆变基础未建成;4、箱逆变间交流电缆未接;5、汇流箱未接线;6、环网接地未做;7、高压电缆未敷设接线。(12区、13区):1、光伏4平方线缆未敷设接线,汇流箱侧及组件侧未接;2、箱逆变间交流电缆未接;3、环网接地未做。此外被告还提出未完工程包括绿化工程、道路工程、消防工程、排水工程未施工,北区也未施工。原告认可上述绿化道路、消防、排水等工程未施工,但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其施工内容。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对案涉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及实际已并网情况;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及原因,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按照鉴定程序出具了ZJTJ/JDBG-2019-2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为13.93458MW,除了因土地因素拆除的路北区域A1区和A2区,其余区块均已全部并网运营,实际已并网的工程量为11.814MW。2、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系统(包括路北区域A1区和A2区)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为3.23136MW,其中1.11078MW工程量由于建设土地问题,2.12058MW工程量是建成后拆除。此外,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页记载:2019年5月27日现场勘验时,10号子阵箱变间设备电缆尚未连接,10月10日现场勘验时,10号子阵箱变间设备电缆已连接并网。
另查明,2017年-2018年期间,恒瑞公司通过**公司所欠其电费抵付应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1856338.5元。
再查明,翔晟公司现为恒瑞公司全资子公司,诉讼期间,翔晟公司的法定代表变更为王发文。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向恒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恒瑞公司支付欠款800900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恒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恒瑞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条件为项目并网验收,15日内支付95%,并网12个月后支付5%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公司在起诉时,该项目并没有全部完工及并网发电,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综合验收,但该项目工程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并网发电程度,案涉项目光伏电站已经与国家电网进行并网,并取得电费收益。同时,鉴于双方对绿化、消防、道路等工程是否包括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电力系统是否验收存在争议,以及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综合验收的情况,对原告**公司主张支付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并网12个月后支付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对单价(5.9元/W)的约定,结合鉴定结论双方认可的**公司完成的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为13.93458MW,**公司完成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价款为82214022元,如前所述,对**公司主张支付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恒瑞公司应该支付**公司工程款78103320.9元(82214022元×95%);恒瑞公司已支付1856338.5元,尚欠76246982.4元(78103320.9元-1856338.5元)。
(三)利息部分,原告**公司在起诉时,该项目并没有全部完工及并网发电,诉讼期间通过上述两次勘验情况看,案涉工程至少在2019年5月27日前,尚未完全并网发电。本院委托的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具备并网条件的工程量及实际已并网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载明,2019年10月10日现场勘验时,案涉工程具备并网条件工程量为13.9348MW,从中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10日前,已经完全并网发电。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全部的并网发电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推定2019年10月10日为合同项下案涉全部工程的并网发电日期。根据**公司、恒瑞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条件,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应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
二、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翔晟公司在所欠被告恒瑞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所欠**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翔晟公司、恒瑞公司、**公司三方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分别为发包方、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虽然翔晟公司现为恒瑞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性关系,但翔晟公司、恒瑞公司系两个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翔晟公司是否欠付恒瑞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数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包人翔晟公司欠付转包人恒瑞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公司主张对被告霍邱潘集李岗村15MW光伏发电系统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如前所述,翔晟公司、恒瑞公司系两个法人,**公司与翔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与翔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翔晟公司对**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76246982.4元;
二、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76246982.4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止;
三、驳回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16元,由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9116元,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万元,由原告安徽**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