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15637号
原告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760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重新立案,依职权追加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的实际主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是涉及民生的政府工程,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本案证据看,案涉工程新开路5台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来源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君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君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与君信公司协商确定价款结算、质量保证等合同事项。案涉工程的另23台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来源于第三人李尔公司,被告向李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与李尔公司协商确定价款结算、质量保证等合同事项。根据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人证言,28台电梯的安装均是被告找人实施。即案涉工程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均是由被告完成的。最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完成,且合同相对方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联系共同落实合同执行情况。综上,被告是案涉《合同协议书》订立和履行的实际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履行案涉项目的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揽的业务,由乙方全权负责,风险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被告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签约资格,而原告不具备该签约资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标和签约工作是原告实际完成的。
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梯维修项目工程施工系由原告完成。如前所述,案涉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的采购,系基于被告与君信公司、李尔公司之间的合同,采购款项和安装费用系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与君信公司、李尔公司款项结算方面的证据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书》、《承诺书》也说明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采购的权利、义务、风险均是由被告承担,不是由“乙方全权负责”。本案证据体现不出采购合同与原告的直接关联性。
再次,原告提供了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向王金祥、王璐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拟证明订立合同和履行案涉项目的人员系由原告聘用和安排。对此,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该字号下的经销部曾多次设立、注销,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与该二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证据也证明该二人曾由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不能否认该二人与被告的关系。王金祥是《合同协议书》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的联系电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的号码,项目负责人路有成也由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王璐在完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但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表示王璐是代表被告公司签字。且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也说明实际负责合同履行和协调工作的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因此,原告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安排人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全权负责”了。
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的资金投入。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转账给马继斌的投标保证金与案涉项目投标、签约时间并不一致。本案证据也显示双方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该转账不能认定是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投入。被告转账给经销部款项,也不能认定被告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案涉项目的合作款。原告提供李尔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与李尔公司有电梯款结算一事,但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因张健与李尔公司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该款项并不明确是否与本案有关;即使有关,被告基于李尔公司的指示付款给张健,也不能否认被告与李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说明是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项目;张健与李尔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合作协议》,也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以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
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项目原告按《合作协议》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就新开路5台电梯款1,126,039元提取15%的佣金168,905.85元,本就与其主张的案涉项目是由其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相矛盾,关于15%佣金的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23部电梯,原告主张被告扣除13%税款后的余额均应支付给原告,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具备《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就案涉项目已履行了明显超过工程价款13%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招投标项目,体现的是公平竞争,尤其是有资质要求的政府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民生,不仅包括项目的完成,更涉及后续风险责任承担,相关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进行投标和履行合同,不能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条件方面的欠缺或其他内容,扰乱招投标秩序,损害他人公平竞争机会或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722元,合计16,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书 记 员 林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