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

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4524号
上诉人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5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签署《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基于该合作协议以被上诉人永德电梯公司名义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上诉人系该合同协议书实际履行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作协议》,明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业务;上诉人承揽的业务,由上诉人全权负责,风险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如总额全部工程款发票按13%计取,上诉人不提供发票;如上诉人提供对应的电梯相关配件发票和人工费发票,被上诉人按10%计取管理费税金……,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作协议内容明确被上诉人仅收取相关管理费。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包括案外人大连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内的单位联络到相关业务,并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永德电梯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西岗区辖区内高层老旧电梯集中维修工程,合同总价为2702490.56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项840418元。2.案涉《合同协议书》由上诉人实际订立与履行。一审中关于案涉工程中新开路5台电梯,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与收条,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新开路5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由被上诉人找人实施。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找人实施工程,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由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另23台电梯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车忠和签订的协议书和马继斌、李新及车忠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均无签订日期,无法核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两份协议书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直接与原审第三人接触并商议案涉电梯付款事项。3.被上诉人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时,上诉人指派王金祥作为代表去签订并由王金祥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在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以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社区、接受单位分别签订的《2015年度老旧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中,上诉人指派王璐在验收确认单印章处签名。订立合同与履行案涉项目的人员均系上诉人聘用和安排,上诉人自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一直向王金祥、王璐支付劳动报酬,该二人是在聘用期内完成上诉人指派的订立合同与履行案涉项目相关的工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为该二人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交纳保险的时间在订立合同与履行案涉项目之后,其无法证明该二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也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安排人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协议书》,对该项目全权负责。4.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2016年上诉人多次通过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转账给被上诉人,2016年7月2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继斌10000元、50000元,摘要均为“支付马继斌西岗2016居民楼改造项目永德投标保证金”,且转账给马继斌的投标保证金与案涉项目投标、签约时间一致。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也多次向上诉人妻子王孝红担任经营者的经销部转账,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合作款。5.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在第三人公司处采购安装的电梯配件,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第三人只能名义上与被上诉人永德电梯进行相关联的交易,此相关联交易的行为,实质上是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且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实际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了关于涉案电梯工程的合作,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上诉人系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递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在一审中所递交的证据和人证,足以证明西岗区改造工程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上诉主张的5项事由,其中1、2、3、5项事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详尽答辩并有证人和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审中不再解释,上诉人主张投标保证金一事,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给我马继斌10000元和50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工程是2015年招标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必须在开标前,投标人以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本工程开标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9时30分。本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以上所说和招标文件载明内容不相符。
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40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双方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原名为大连小达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健、王孝红,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0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原告承揽的业务,由原告全权负责,风险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如中标项目申请“采购贷”被告需配合,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为设备发票由原告提供增票,对外开具的发票为增票,出入账差额的20%为管理费及税金,安装费被告按15%计取,原告不需提供发票,如总额全部工程款发票按13%计取,原告不提供发票,如原告提供对应的电梯相关配件发票和人工发票,被告按10%计取管理费和税金。 原告提供了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的转款凭证,显示该经销部于2016年6月12日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36000元,摘要为“支付理工大学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7月29日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10000元、50000元,摘要均为“支付马继斌西岗2016居民楼改造项目永德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20000元,摘要为“支付马继斌公安局项目永德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9月30日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5000元,摘要为“支付理工电梯项目保证金(马继斌)”。该经销部经营者为王孝红,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2015年7月10日注销。 3.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1月26日被确定为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一标段)的中标人。 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一标段);工程立项批准文号DDJG2015010;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西岗区辖区内高层老旧电梯(数量28部)集中维修工程,包括电梯钢丝绳、控制柜、曳引机等零部件更换;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702490.5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路有成(项目负责人)。该协议书尾部由双方签章,案外人王金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人的联系电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的电话号码。 原告提供了《2015年度老旧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复印件,显示:2015年7月6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5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社区、接收单位分别签订了《2015年度老旧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王璐在该印章处签名。 另,被告为路有成交纳了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王金祥交纳了自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王璐交纳了自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和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供了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的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该经销部代发工资账户13次转账给王金祥共计61997元;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该经销部代发工资账户15次转账给王璐共计66354元。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与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张健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代表之一,实行差额承包结算经营业务销售新梯,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以10层10站标准为基准,结算(买断价为8.5万元)超出差额部分扣10%税费,张健指定劳务公司结算,提供给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发票;张健出面承揽的维修改造项目,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按总额的15%计提给张健;现有操作项目包括中山区B包已中标,西岗区永德中标,中山区A、B、C、D、E包以及以后的其他项目,李尔、永德、上奥为优选次序。 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840418元的计算方式如下:在被告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新开路69号24#、25#,新开路30号39#、40#、41#电梯款项为1126039元,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应提取15%的佣金,即168905.85元,剩余的23部电梯款项1576451.5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应提取扣除13%税款后的余额1371512.86【1576451.56×(1-1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剩余671512.86元。上述两项合计840418元,即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 (1)关于案涉工程中新开路5台电梯维修项目。 2016年2月26日,被告作为总包人与分包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是总包合同中对应的5台电梯的维修改造工程,附件中列明工程款中扣除永德管理费、小达人管理费。 被告提供了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出具给被告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450000元。 2017年6月23日,王孝红担任经营者的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起诉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新开路69号24#、25#、新开路30号39#、40#、41#共计5部电梯的货款4560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向被告供货的证据,且被告根本不予认可”,并判决:“驳回原告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案外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案涉电梯买卖的真正供货方”,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因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订购电梯改造《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电梯采购订单中,其中新开路30号39#、40#电梯2台,新开路30号41#电梯一台,新开路69号24#、25#电梯2台,共计5台的电梯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全部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按照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承诺如下:如因我公司供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由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负相应相关责任,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了2018年4月2日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于2015年西岗区新开路30号39#、40#电梯2台,新开路30号41#电梯一台,新开路69号24#、25#电梯2台,共计5台改造的项目余款,经友好协商,其中除去6.91万元马继斌付款给赵作胜外,其余款项已全部结清。该收条的签字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树新、案外人赵作胜。案外人赵作胜曾作为证人在另案中到庭表示其曾代表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张某2收货。张某2曾作为证人在另案中到庭表示被告就案涉5台电梯曾找其实施安装。 (2)关于案涉工程中其他23台电梯维修项目。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630580元。 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4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因李尔电梯与张健有经济往来,在此,永德支付李尔的款项中其中122963元、236468元、94500元、296000元钱,直接支付给张健。专用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收款单位为第三人,金额分别为122963元、236468元、94500元、296000元、562988元。 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王孝红担任经营者的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转账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前两笔的摘要信息为货款。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因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订购电梯改造《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电梯采购订单中,其中八一路117号大连万恒18部电梯、胜利路58号工商行2部电梯、胜利路100号新银物业3部电梯,共计23部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全部由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如因出现改造质量问题引起后果,由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 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两份,系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斌)与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签订,证明人为车忠和,但未注明具体时间。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西岗区123工程尾款结算,剩余工程款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给第三人20万元,在大连市西岗区工程款付清全款后7日内付清第三人工程尾款10万元,所有工程余款支付给第三人指定的人员和银行卡里。该指定账户的户名为张某1。 被告提供了证明人车忠和证人证言,内容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西岗区电梯改造工程款所有余款已结清。证人张某1到庭表示,就案涉工程其曾为被告永德公司实施安装。 6.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6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将西岗区辖区内居民高层住宅老旧电梯共计28部的改造项目交由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完成。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联系,共同落实合同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的实际主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是涉及民生的政府工程,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本案证据看,案涉工程新开路5台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来源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价款结算、质量保证等合同事项。案涉工程的另23台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来源于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向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价款结算、质量保证等合同事项。根据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人证言,28台电梯的安装均是被告找人实施。即案涉工程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均是由被告完成的。最后,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完成,且合同相对方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联系共同落实合同执行情况。综上,被告是案涉《合同协议书》订立和履行的实际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履行案涉项目的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揽的业务,由乙方全权负责,风险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被告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签约资格,而原告不具备该签约资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标和签约工作是原告实际完成的。 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梯维修项目工程施工系由原告完成。如前所述,案涉电梯的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的采购,系基于被告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采购款项和安装费用系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与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款项结算方面的证据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书》《承诺书》也说明改造配件及控制系统采购的权利、义务、风险均是由被告承担,不是由“乙方全权负责”。本案证据体现不出采购合同与原告的直接关联性。 再次,原告提供了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向王金祥、王璐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拟证明订立合同和履行案涉项目的人员系由原告聘用和安排。对此,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该字号下的经销部曾多次设立、注销,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与该二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证据也证明该二人曾由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不能否认该二人与被告的关系。王金祥是《合同协议书》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的联系电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的号码,项目负责人路有成也由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王璐在完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但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表示王璐是代表被告公司签字。且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也说明实际负责合同履行和协调工作的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因此,原告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安排人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全权负责”了。 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的资金投入。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转账给马继斌的投标保证金与案涉项目投标、签约时间并不一致。本案证据也显示双方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该转账不能认定是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投入。被告转账给经销部款项,也不能认定被告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案涉项目的合作款。原告提供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有电梯款结算一事,但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因张健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该款项并不明确是否与本案有关;即使有关,被告基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给张健,也不能否认被告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说明是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项目;张健与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合作协议》,也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以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 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项目原告按《合作协议》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就新开路5台电梯款1126039元提取15%的佣金168905.85元,本就与其主张的案涉项目是由其以被告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相矛盾,关于15%佣金的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23部电梯,原告主张被告扣除13%税款后的余额均应支付给原告,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具备《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就案涉项目已履行了明显超过工程价款13%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招投标项目,体现的是公平竞争,尤其是有资质要求的政府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民生,不仅包括项目的完成,更涉及后续风险责任承担,相关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进行投标和履行合同,不能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条件方面的欠缺或其他内容,扰乱招投标秩序,损害他人公平竞争机会或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722元,合计1692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提交(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案件的一审笔录和二审笔录,拟证明:“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为案涉电梯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否认王璐系其公司员工”;提交企业网银回单(付款)、东理志远(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截图拟证明:“张健及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即开始参与案涉工程的运作”;提交《大连市西岗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拟证明“王璐作为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工程款审核表中签字,王璐的劳动关系在另一关联公司东理志远(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系张健指派王璐代表其参与到案涉工程中,案涉项目由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拟证明“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对该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8页),经审查,其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拟证事项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基于其是“‘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签订、履行主体”诉请给付案涉款项及利息,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应首先对《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签订、履行主体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第一,《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 关于合同签订,可以查明以下基础事实: 1.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岗区2015年高层居民住宅老旧电梯维修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西岗区辖区内高层老旧电梯(数量28部)集中维修工程。该协议书尾部由双方签章,案外人王金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人的联系电话系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的电话号码。 2.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6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将西岗区辖区内居民高层住宅老旧电梯共计28部的改造项目交由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完成。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联系,共同落实合同执行情况。” 第二,《合同协议书》的履行主体 1.关于案涉工程中新开路5台电梯维修项目履行,可以查明以下基础事实: 关于卖方。2017年6月23日,王孝红担任经营者的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起诉被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新开路69号24#、25#、新开路30号39#、40#、41#5部电梯的货款4560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向被告供货的证据,且被告根本不予认可”,并判决:“驳回原告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案外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案涉电梯买卖的真正供货方”,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买方。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案外人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依据该《产品质量保证书》载明内容可以确认上述5部电梯由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购买。 关于付款。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出具给其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450000元。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2018年4月2日的收条一份,收条的签字人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树新、案外人赵作胜。收条载明内容可以确认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5部电梯的价款。 关于送货和安装。案外人赵作胜曾作为证人在另案中到庭表示其曾代表大连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送货,张某2收货。张某2曾作为证人在另案中到庭表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就案涉5台电梯曾找其实施安装。 2.关于案涉工程中其他23台电梯维修项目履行,可以查明以下基础事实: 关于买方。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依据承诺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23台电梯的买方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 关于付款。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出具给其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630580元。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协议书两份,系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斌)与第三人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签订,证明人为车忠和,依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付款人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 关于安装。证人张某1一审到庭表示,就案涉工程其曾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实施安装。
综合考虑上述事项,可以认定,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是《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电梯项目款项,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安装,二审无据认定其是实际履行主体。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一、二审主张其是案涉《合同协议书》实际签订主体、履行主体的主要事由为“王金祥、王璐是张健指派到案涉项目中去,二人分别在《合同协议书》《大连市西岗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处署名”,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对“王金祥、王璐是受张健指派”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即使“王金祥、王璐是张健委派”属实,也不排除其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方面的合作,其主张的该事项不足以证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履行主体,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基于其是《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诉请给付案涉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无据对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变动。 综上所述,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毕春燕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