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宋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欢腾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区港湾街20A号北塔1单元2705、2706室。
法定代表人:宋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王崟,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王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辽0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4.92元及利息1576874.73元、罚息628031.14元(自欠息日2018年12月29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1576874.73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罚息为628031.14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09号1层、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09-1号1层,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1003642号、01003641号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3号1-2层,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1003643号、01003644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王崟对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01412.5元,由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王崟共同负担。若未按本调解协议执行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王崟送达。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土地进行线下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09号1层、109-1号1层,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1003642号、01003641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113号1-2层,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1003643号、01003644号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经对上述房产和土地现场调查发现,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使用,且上述土地上建有多处无证建筑物,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予以现场查封,标的物现场需测绘后方可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
因被执行人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王崟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8月3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测绘过程中发现案涉房产情况复杂尚需进一步调查,部分建筑物的权属也需要进一步核实,暂不要求处置,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宫 羽
执行员 毕安康
执行员 肖国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