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李尔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大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4691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大连市***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
负责人:王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男,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珊,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
法定代表人:李新。
被告: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
被告:大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
被告:李新,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范泰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曾用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钢结构公司)、被告大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被告李新、被告**、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机械公司立即偿还《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9.9万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息合计2,800.86万元(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欠息8,009,595.74元;自2020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09号两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1号、20170100364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源诚钢结构公司提供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3号1-2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4号;元宝沟114号1层房屋,不动产权证20170100364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电梯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峑对被告**机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9.9万元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据《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判令星玛电梯公司在1,999.9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DLQ三201608310001《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机械公司提供2,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授信业务类型为票据承兑。同日,原告与**机械公司、源诚钢结构公司就本笔授信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的厂房及附属土地;源诚钢结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厂房及附属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新、王峑、**电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间为**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机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2017年3月2日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将对星玛电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8,633,500.7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在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同时通知给星玛电梯公司,其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玛电梯公司在2,000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3月3日,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并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大连嘉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13132220806582017030707354877,汇票金额40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3月7日,到期日2017年9月7日。**机械公司以汇票票面金额50%即人民币2000万元开立保证金专户,作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2000万元整。协议5.7条约定了被告**机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收款人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但**机械公司未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剩余票款,各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垫款,垫款金额为1,999.9万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机械公司立即偿还《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9.9万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大连市***人民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辽0211民初1607号。因被告星玛电梯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800.86万元,至2020年7月31日时,本息合计已经超过3,0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尽管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诉讼标的额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若本院继续审理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该案需要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刘景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来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