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53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
负责人:董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诗淇,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大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元宝沟1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李新,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大连市西岗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该被告**丈夫),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大连市中山区。
前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范泰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禄,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大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李新、**、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0291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机械立即偿还《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9.9万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欠息8009595.74元;自2020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机械提供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两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1号、20170100364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确认原告对源诚公司提供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4号;元宝沟114号1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电梯、李新、**对被告**机械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9.9万元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星玛公司在1999.9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机械签订编号为DLQ三201608310001《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机械提供2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授信业务类型为票据承兑。同日,原告与**机械、源诚公司就本笔授信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机械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的厂房及附属土地;源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厂房及附属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新、**、**电梯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间为**机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机械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2017年3月2日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机械将对星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8633500.70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一事在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并通知星玛公司由其进行书面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玛公司在2000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3日,**机械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并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机械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大连嘉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13132220806582017030707354877,汇票金额40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3月7日,到期日2017年9月7日。**机械以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人民币2000万元开立保证金专户,作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2000万元整。协议5.7条约定了被告**机械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收款人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但**机械未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剩余票款,各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垫款,垫款金额为1999.9万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机械、源诚公司、**电梯、**共同答辩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持有异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新答辩称,认同前述被告的答辩观点,此外补充如下意见:**机械与星玛公司之间自2005年开始就有交易业务,基本每年稳定在2000万左右,从2008年之后开始最多的一年达到6000至7000万。自2013年开始,**机械就在原告处进行贷款,当时由被告李新指定的会计与原告的业务人员前往星玛公司加盖公章,每年都是以这个模式进行续盖。2017年做完贷款后,被告李新指定的业务人员离职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失去了联系。
被告星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星玛公司与**机械之间的合作早在2013年底就已结束。原告诉请所提及的**机械对星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客观上不存在。**机械无权向星玛公司主张任何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星玛公司主张应收账款无事实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账户更改通知书》星玛公司从未见过,没有加盖过公章,其内容不是星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星玛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大连银行转账借款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所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利息计算说明。鉴于被告星玛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DLQ三201608310001-0302)中“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尾页两处、骑缝章一处申请印鉴真伪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尾页两处、骑缝印文内容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编号为“2102212038596”的印文与星玛公司提供的《印章收缴(销)证明》上的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被告星玛公司对与其相关的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因与星玛公司无直接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其他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星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持律师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调取的**机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材料,拟证明2016年9月的10张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严重不符,2017年3月的25张发票,当月即被开票人作废,未交任何税款,未显示被星玛公司所认证使用,星玛公司与35张发票没有任何关联。2.(2019)辽02民初1846号案件的诉讼档案资料包括大连银行的起诉状、《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所附发票、网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向星玛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他被告针对星玛电梯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针对保证期间问题,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机械、源诚公司、**电梯、李新、**对该补充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视频资料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被告李新、**确认系在同一时间进行了签章,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创建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9日、10月17日,视频内容也无法证明录像当日的日期及签订文件的内容,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就案涉借款进行了催告,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星玛公司对补充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与此相关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认证;原告所提交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转让相关的保理业务证据,鉴于核心证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经司法鉴定结论与星玛公司所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无法证明前述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无法显示录制的具体内容、告知或签署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且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大连银行与被告**机械签订了编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为**机械(甲方),承兑人为大连银行(乙方);甲方作为出票人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壹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肆仟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9月7日,收款人大连嘉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于汇票承兑前,在乙方开立针对本协议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80×××13)并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甲方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并授权乙方在因本协议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本协议项下汇票金额大于保证金(本金)金额的部分,以如下方式作为担保1.保证担保,保证人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LQ三201608310001B01-B02,2.质押担保,质押人与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甲方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则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即可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甲方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乙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
2017年3月7日,大连银行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系**机械,收票人大连嘉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大连银行车家村支行,可以转让,出票日2017年3月7日,到期日2017年9月7日,票据号13132220806582017030707354877。2017年9月7日,原告在转账借方传票中记载:银承到期垫款人民币19999004.52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机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甲方),抵押人为**机械(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机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机械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1号国有建设用地工业宗地面积11816㎡/厂房建筑面积5834㎡、201701003642号国有建设用地工业宗地面积11816㎡/厂房建筑面积4743.36㎡);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7年1月16日,前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3363、010033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原告与被告源诚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甲方),抵押人为源诚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4号国有建设用地工业宗地面积5385㎡/办公楼建筑面积637.5㎡)、114号1层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3号国有建设用地工业宗地面积5385㎡/厂房建筑面积2685㎡)。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机械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月16日,前述抵押权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3367、010033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9月1日,被告**电梯、李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为大连银行(甲方),保证人分别为**电梯、李新、**(乙方),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机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机械、**电梯、源诚公司、李新、**一致确认,2017年9月7日原告予以垫款19999004.52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实际垫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息情况说明中陈述,**机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欠付罚息,于2018年10月3日归还垫款本金24.52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欠付垫款本金1999.898万元、利息2199887.80元。
另,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变更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星玛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原名称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向公安机关办理了印章收缴并销毁手续。
此外,2019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诉被告**机械、源诚公司、**电梯、大连**金属柜有限公司、大连**缓冲器开发中心、大连佳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新、**、星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的起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在该案诉请的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包含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产生的垫款余额。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诉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所主张的主债权、连带担保责任、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星玛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主债务人**机械所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对于原告的垫款行为及垫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基于此,**机械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垫款并支付罚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垫款本金余额为1999.898万元,**机械未提异议,故欠付垫款本金数额应以1999.898万元为准,**机械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罚息的计算,应以垫款余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按实际垫款天数计算罚息。因原告自述被告**机械于2018年10月3日归还垫款本金24.52元,垫款本金数额发生变化,应以此为节点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自欠息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不含尾日),共计347天,以1999.90045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为3469827.2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垫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机械均应以垫款本金余额1999.89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支付罚息。
其次,原告与被告**机械、源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案涉垫款系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限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就抵押人**机械、源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机械所负主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所主张对被告**机械所提供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1号、201701003642号)、源诚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4号;元宝沟114号1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3号)在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因保证人**电梯、李新、**均确认各自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案涉保证期间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对外承付到期票据,保证期间自2017年9月8日起算至2019年9月8日止。2019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保证人**电梯、李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就案涉垫款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电梯、李新、**均不认可原告曾就案涉垫款在保证期间内进行过催收,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针对保证期间问题补充提交了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内容未提及本案垫款,也未说明前述文件的日期,视频中所前述的文件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案涉垫款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故保证人**电梯、李新、**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向被告星玛公司所主张的付款义务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由被告星玛公司依据《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在1999.9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请求系以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机械、星玛公司之间存在保理业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在原告所提交的该组涉保理业务的证据中,《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均仅涉原告与被告**机械两方,未涉及被告星玛公司,也无星玛公司相关签章。据此前述协议及产生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星玛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虽在尾页有两处“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签章并有骑缝签章,但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与星玛公司所提供的该企业名称变更时收缴印章印文不一致。被告星玛公司向税务机关所调取的前述通知书所列发票与通知书载明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书所载的应收账款转让系星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此,原告向被告星玛公司所主张的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欠付垫款余额本金1999.898万元;
二、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罚息(1.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罚息3469827.28元,2.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垫款余额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
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1号、201701003642号),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4号)、114号1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1003643号),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43元,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源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81843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5823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亚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