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95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饶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饶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沂州路279号18号楼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77233.37元,利息16976.56元(以1277233.37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1294209.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中建四公司总承包的S102济青线青州绕城段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及路基排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工程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涉案工程是被告中建四公司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且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已经超付劳务费,要求原告返还超付部分;2.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中建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与原告及被告**工程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路基排水施工图十五页、工程量清单三份、工作联系单三份、驼山隧道施工图十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十二份、驼山隧道通车照片十三张、工程项目计量计算单四份、分包费用汇总表一份、预算编制报告一份,被告提交了排水工程量会签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将S102济青线青州绕城路排水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对排水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根据该工程量计算款额为1575231.87元,被告**工程公司根据该工程量计算款额为1281767.2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公司付款1300000元。在庭下调解阶段,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路基排水及隧道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7月8日对被告**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路基排水及隧道工程劳务费68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约定范围为“***”,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路基排水及隧道工程劳务费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工通车之日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建四公司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且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中建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劳务费6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元,由原告***、***负担8224元,被告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