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508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8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淑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斌,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斌,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被告金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合同剩余劳务费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外实际施工劳务费用95,792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95,7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经朋友赵元仁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自称有一劳务施工项目需要承包,原告于2019年6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场项目,施工地址为兰州七里河兰工坪,分包范围: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广场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景观铺装的拆除、苗木、草坪的移植工作.承包价款为3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劳务进度款,待甲方在一周内审核完毕,甲方按审定量的70%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做出结算。劳务分包工期: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50天。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两被告共计给原告结算23万元,合同价款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让原告干零活共计金额95,792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金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9年6月15日,其与赵元仁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仅仅是现场的负责人。在实施合同的过程中,其一直是和赵元仁沟通工程进度、结款、工程质量等。经赵元仁同意后其将劳务费23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3万元,承包范围为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广场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容及现场景观铺装的拆除、苗木、草坪的移植工作,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及辅材、耗材、施工机械、工具及周转材料,含现场材料转运、垃圾清理、工完场清。但是原告班组在施工开始施工力量就跟不上,还没有完工,工人就不见了。在承包范围内的弧形广场座凳木工制作、灯带安装、干挂景墙主体骨架、灯基础抹灰、给水小井砌筑、干挂景墙干挂材料、矮墙顶栏杆制作安装刷漆、萃英园对面7号广场前原有地面拆除、装车、垃圾外运及地面处理、萃英园10号楼前散水、路面处理、树木移植等十项工作均没有完成。上述十项应该由原告班组完成的工作工费为149,853元。但是原告班组都没有作,其又找了朱小信班组等人另外支付费用完成了上述工程。所以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工费149,853元应当从33万元的合同总价中扣除。三、原告施工过程中私自减少工序,减少工序的费用为65,314元;由于原告降低了施工标准,施工质量极差,后经多次维修,产生了维修费48,724.50元。因此原告减少工序的65,314元应当从总价款33万元中扣除。四、原告工程严重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业主单位罚款2.5万元,应当由原告班组承担。依据其与赵元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罚款应当由原告双倍承担5万元。五、原告应当承担一次性交验不合格处罚质量违约金2万元。原告班组施工质量极差,多次验收才合格,且拖延工期78天。六、原告施工的电路不合格,四路电路,目前还在质保期内,已经有三路灯不亮了。由于2021年10月28日质保期到期,其必须维修后才能够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理工大学。其找他人维修报价费用为45,03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其已经超付了劳务费,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讼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赵元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广场项目,施工单位:金禾公司,劳务承包单位:赵元仁劳务班组,合同落款处:发包方负责人***,劳务承包方负责人赵元仁、现场负责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广场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景观铺装的拆除、苗木、草坪的移植工作;承包形式:包清工、及辅材、耗材、施工机械、工具及周转材料,含现场材料转运、垃圾清理、工完厂清;质量标准:……如果因乙方操作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达到合格并且承担返工材料费及相应费用;承包价款33万元;安全施工与责任:……乙方必须服从兰州理工大学的所有管理规定,如若违反按兰州理工大学处罚单的两倍,从承包费中扣除;其他条款: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乙方一次性交验不合格处罚质量违约金2万元等。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情况、是否验收等,且原告与二被告无结算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