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8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的主体问题,此工程款结算,大小事务被上诉人都是和上诉人***一直沟通,并且被上诉人也一直未给案外人赵元仁针对此工程转过款,如果案外人赵元仁是实际承包人,高达23万多的款项,承包人不要,竟然一审开庭都不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说是赵元仁让被告将款项全部打给上诉人,难道作为承包人自己一分钱不赚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给赵元仁打过转让费,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此工程从开始到结束,自己一直参与过,并且自己的工资是上诉人***支付的,如果承包人是赵元仁,那么民工的工资也应该是赵元仁不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也提到过,被上诉人***和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劳务合同是***以被上诉人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元仁签订的合同,现场施工负责人处是***,后赵元仁与***协商,由赵元仁把此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赵元任从没参加过合同内的事项,民工都是上诉人找来的,工资也是上诉人支付的,一审法院仅凭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否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过于武断。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合同剩余劳务费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外实际施工劳务费用95792元。共计金额:1957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因有二:一、涉案的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发包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劳务承包方负责人处由案外人赵元仁签名捺印,原告***仅在现场负责处签名,其身份不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赵元仁就涉案工程的承包或分包有过合同约定。二、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的支付均是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辩称款项的支付是与承包人赵元仁核算后,由赵元仁指令支付原告***处,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由其代收款项并向施工人员发放,符合行业惯例,故原告***依据款项的直接收取,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5日,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承包单位赵元仁劳务班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兰州市七里河兰工坪,分包兰州理工大学翠英园广场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景观铺装的拆除、苗木、草坪的移植工作,为期50天,工程造价330000元。被告***作为发包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劳务承包方负责人处由案外人赵元仁签名捺印,上诉人***在现场负责处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分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现场负责处签字,且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其不是适格的原告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 甜